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犯罪事實:甲○○於警方攔查盤檢時,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訊問。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本件係巡邏警員因見被告行跡可疑而上前攔檢盤查,被告自願同意而主動將置放於身上甲基安非他命1包取出交付警方,有刑事案件移送書1紙在卷可憑,顯然於警員盤查被告時,尚不知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故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前,主動取出其所持有毒品1包,而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願意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無故持有毒品,誘發其他毒品犯罪,惟尚未流出即為查獲,且扣案毒品數量非鉅,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220公克,驗餘淨重0.521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滅失毒品,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