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玉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氏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素行尚佳,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潛在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1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進而肇事,致行人倒地受傷,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初次為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1年度偵字第522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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