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37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吳譚慶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21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吳譚慶(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443號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聲請人誤載為第21條之1條第5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24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復於112年5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聲請人於另案執行及觀察勒戒總計約6個月期間均配合監所作息,無不良紀錄,且聲請人之後尚需接續執行另案1年2月,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與傾向。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聲請人雖有多項吸食毒品前科,但法律設置之目的係在勸人改過向善,並非一直採用強制監禁方式製造社會安寧之假象,而聲請人入監服刑至今,已受監所輔導人員之教誨,請撤銷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定當珍惜機會,改正惡習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雖係提出非常上訴狀表示就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
443號刑事裁定提起非常上訴,然細譯聲請人所提書狀,其明確表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聲請人誤載為第21之1條第5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並以其112年1月24日起入監執行等情主張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與傾向,請求撤銷原確定裁定。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詞句之法理,核其真意,應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6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由本院於112年7月27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不得再抗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及聲請人依序於112年8月2日、112年8月4日、112年8月7日收受裁定正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㈢按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
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確定裁定並未經宣示或公告,該裁定又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送達當事人一方而對外表示時,即發生裁定確定之效力,是原確定裁定應於112年8月2日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時即確定。
㈣聲請人如欲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依前揭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則自原確定裁定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翌日即112年8月3日起算30日(聲請人位於法務部○○○○○○○○,又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故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計至112年9月1日(非例假日),法定聲請重新審理期間即已屆滿,然聲請人遲至112年11月23日,始具狀向法務部○○○○○○○○主管遞交聲請狀,有非常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且聲請人於112年8月7日親自簽收原確定裁定,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觀之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難認聲請人有何知悉在後,致不能於裁定確定後起算法定期間之情事。綜上,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葉力旗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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