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清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清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清義因犯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期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條第6款比照之,但不得逾120日,乃係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11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以書面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竊盜罪間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相同,惟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傷害罪,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並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拘役30日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拘役中之最長刑拘役45日以上,合併編號1、2曾定之應執行刑並加計編號3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75日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所載,雖已於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日期執行拘役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