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書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