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各為貳點零柒、壹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觀勒紀錄、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二.0七、一.八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