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威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威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紀威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且家境勉持,前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迭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竟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主要係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犯罪行為,另被告坦承犯行且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