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2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1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及詐欺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參照。經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2日,以94年度簡字第24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並於94年6月23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93年11月29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2份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雖得易科罰金,惟因其另犯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一│詐欺│有期徒│93年11│高雄地院94│94年5月│高雄地院94│94年6月││││刑5月│月間某│年度簡字第│12日│年度簡字第│23日│││││日│2419號││2419號││├─┼───┼───┼───┼─────┼────┼─────┼────┤│二│竊盜│有期徒│93年11│高雄地院94│94年6月│高雄地院94│94年7月││││刑7月│月29日│年度易字第│10日│年度易字第│24日││││││2220號││22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