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89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威德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陳志峯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劉興枋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王建偉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劉新森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劉興玖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所為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威德、劉興枋、劉新森、劉興玖等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劉威德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及被告劉興枋、劉新森、劉興玖均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劉威德、劉興枋、劉新森、劉興玖所為供述,彼此不一,復與證人證述不同,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且審酌其等犯罪情節及人身自由等法益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具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自民國104年3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就被告劉威德、劉興枋部分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劉威德、劉興枋、劉新森、劉興玖後,以前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04年6月2日裁定自104年6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劉威德、劉興枋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劉威德抗告意旨略以:⑴徵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所謂羈押原因乃係指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謂有事實足認有羈押之原因,本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之,法院對於認定羈押原因存在所依據之事實,復應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自明。
然原審於訊問時,對於以何事實為依據而認定抗告人劉威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勾串之虞,未為任何說明並記載於筆錄上,已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未合。⑵依卷內證據,未發現抗告人劉威德有與共同被告或證人聯繫、施壓、湮滅事證等具體情事,又共同被告間因利害與共或利益相衝突,各自表述,本難期會有一致之供陳,證人與被告間更有友性證人與敵性證人之別,單以被告間供陳不一,或被告與證人供陳不一,不區分實際狀況即均謂有勾串之虞,顯失其妥當,亦與法律明文規定不符;況且,對抗告人劉威德為不利指證之證人均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共同被告亦已就本案為各自陳述,此等情況下,勾串證人或共同被告顯然具有高度不可行性,又抗告人劉威德對大多數證人、共同被告均未聲請傳喚,僅聲請部分敵性證人,以證明自身清白,原裁定單以抗告人劉威德與證人、共同被告供述不一,請求傳喚敵性證人,逕謂有勾串之虞,不僅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違,更有過度侵害抗告人劉威德訴訟權益及人身自由之情。⑶本案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檢察官亦未聲請傳喚證人用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此等情況下,原審卻認本案審理之進行,需繼續侵害抗告人劉威德之人身自由,否則不足以為之,認事用法實不無誤解公訴人舉證責任及法院職權調查證據應以有利被告之範圍為之之嫌。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㈡抗告人劉興枋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劉興枋已於原審104
年4月13日準備程序中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四、五之賄選行為,相關證人業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請傳喚證人,又相關證物亦經檢察官搜索扣押,伊實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⑵再者,抗告人劉興枋於103年12月3日接獲禁止出境之行政處分後,即居住在家中,更於104年1月16日主動到案說明,從未有逃亡之事實,況本件屬輕罪,伊實無逃亡之必要。⑶抗告人劉興枋罹患有糖尿病、心臟病、高血壓等慢性疾患,非定期就醫、規律運動不足以緩和病情,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諭知具保、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云云。
㈢抗告人劉新森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劉新森已於原審坦承
犯行,相關證物業經檢察官搜索扣押在案,伊並無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虞。⑵再者,抗告人劉新森對伊本身所涉犯行,均已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劉邦雄 、 陳國基 所述大致相符,並分別經證人劉 邱鉛妹 等12人、 林洪秀玉 等26人證述明確,抗告人劉新森自無再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⑶抗告人劉新森因否認劉威德共同犯罪而遭質疑有維護劉威德之情,惟伊於偵查中均據實陳述,並未維護劉威德,況檢察官尚提出其他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邦雄、陳國基等人證述,縱伊與劉威德勾串,亦絕難藉此脫免罪責;況伊與劉威德係親生兄弟,先前或因財產問題而有不睦,但彼此間仍有血濃於水之感情,伊希望劉威德當選,略盡棉薄之力,實乃人情之常,僅伊智識程度不高,乃以自有資金委託陳國基為劉威德賄選,事前、事後確未曾告知劉威德;伊於偵查開始即對己身犯行坦認不諱,僅因伊不願攀誣劉威德即遭認定有勾串共犯之虞而予以羈押迄今,顯見原審不無押人取供之嫌。⑷綜上,抗告人劉新森既已坦認犯行,實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必要及可能,故無羈押之原因,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理之情,況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尚可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命抗告人劉新森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並無非羈押不可之理由之必要,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云云。
㈣抗告人劉興玖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劉興玖對其所涉犯行
均已坦承不諱,並無勾串共犯陳國基、劉新森之必要。⑵至於其與劉威德所涉共同賄選部分,其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前後供述並無矛盾不一之處,亦未爭執證據能力,其不可能甘冒偽證罪嫌而與劉威德勾串,況劉威德已經原審裁定羈押禁見,足以防止彼此串證,達到追訴、審判之目的,原審裁定認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實未盡妥適。⑶抗告人劉興玖自103年11月26日遭裁定羈押迄今已逾6個月,相較於其所涉罪刑,基於人權之保障與比例原則,縱認犯罪嫌疑重大,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即被告劉威德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投票行賄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及被告劉興枋、劉新森、劉興玖均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經原審訊問後,其中抗告人劉威德否認犯行,而抗告人劉興枋、劉新森、劉興玖固坦認自身所涉犯行,然就參與共犯部分,則均否認劉威德知情且參與(見原審卷㈠第162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49頁反面、第156頁反面),惟其等所涉上開犯行,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基、歐蘭香等供(證)述、證人 劉守華 、 劉邱鉛妹 、 胡來爐 、 鄧進郎 等人之證述、抄錄名冊、銀行帳戶存提往來明細等證據在卷可稽,綜觀相關資料,足認抗告人劉威德、劉興枋、劉新森、劉興玖等人犯罪嫌疑重大。又依羈押審查所要求自由證明之證明程度,所謂涉嫌犯罪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至被告等人與其他共犯之犯意聯絡及彼此參與之程度等各節,均已涉及被告等人與同案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本案實體問題,尚待法院調查審理,並非法院審查被告等人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是本件依檢察官出示之相關證據,堪認抗告人劉威德、劉興枋、劉新森、劉興玖等人極有可能涉及上揭罪嫌,原裁定此部分認定,尚無違誤。
㈡再者,抗告人劉威德始終否認犯行,抗告人劉興枋、劉新森
、劉興玖於歷次調詢(即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詢問之筆錄)、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部分供述內容,核與共犯(陳國基等人)及相關證人所為供(證)述有所齟齬或矛盾歧異之處,衡以現階段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劉威德、劉新森、劉興玖及其等辯護人已聲請傳喚多位共犯及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㈠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50頁至第151頁、第219頁至第220頁),以釐清案情,衡以本案涉案人數眾多,且涉案被告、證人間,或具親屬關係( 劉氏 宗親),或於政治上存有利害依存關係,現階段仍有事實足認被告劉威德、劉興枋、劉新森、劉興玖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使案情陷於晦暗之虞;復參酌抗告人劉興枋於初到案接受調查人員、檢察官訊問、原審受命法官為羈押訊問,乃至原審104年4月13日準備程序之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表達意見時,猶否認同案被告劉威德知情且參與,迄至該次準備程序,經原審受命法官曉諭後,方表示「不爭執犯罪事實二及四」、「全部坦承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57頁正、反面),究竟實情為何,仍有待原審依檢察官、其他抗告人即被告劉威德、劉新森、劉興玖及其等辯護人聲請傳喚劉興枋及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甚或當庭對質,並調查相關文書證據,相互勾稽比對,以釐清案情,為避免抗告人劉威德、劉新森、劉興玖、劉興枋等人停止羈押後進行勾串共犯或相關證人,妨礙本案後續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是抗告人劉威德、劉新森、劉興玖、劉興枋之抗告意旨以劉新森、劉興玖、劉興枋均已坦承犯罪,彼此間即無勾串之可能及必要云云,尚無可採。
㈢末以,審酌本案情節涉及桃園市第1屆市議員選舉,犯罪情
節重大,影響選舉之公平性,破壞民主法治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是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劉威德、劉新森、劉興玖、劉興枋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4年6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就抗告人劉威德、劉興枋均諭知禁止接見、通信,本為原審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亦未見有何不當之處,抗告人劉威德、劉新森、劉興玖、劉興枋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
㈣另抗告人劉興枋於抗告意旨稱伊罹患糖尿病、心臟病、高血
壓等慢性疾病,非在家定期就醫、規律運動不足以緩和病情云云。然抗告人劉興枋就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縱伊有如抗告意旨所述病症,衡情亦屬慢性疾病(此為抗告人劉興枋於抗告狀中自承),依目前看守所之醫療設備,應足提供相當醫療服務,甚或戒護就醫,抗告人劉興枋既未提出任何看守所無法處置而須保外就醫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參佐,難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不足為停止羈押之理由,抗告人劉興枋以此主張不適宜繼續羈押云云,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劉威德、劉新森、劉興玖、劉興枋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為使本案確定前之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若命抗告人劉威德、劉新森、劉興玖、劉興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原審同此見解,認抗告人劉威德、劉新森、劉興
玖、劉興枋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對抗告人劉威德、劉新森、劉興玖、劉興枋所為延長羈押、抗告人劉威德及劉興枋應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同時駁回伊等以言詞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見原審104年6月2日訊問筆錄),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劉威德、劉新森、劉興玖、劉興枋抗告意旨所陳各節,均非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之事由,則本件抗告人劉威德、劉新森、劉興玖、劉興枋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自應續行羈押,並就抗告人劉威德、劉興枋諭知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劉威德、劉新森、劉興玖、劉興枋已無羈押原因及無羈押之必要性云云任意爭執,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