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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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彥誌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907、1932、20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蘇彥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蘇彥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因一部徒刑之執行而赦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金陵村廣西巷56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8月15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段○○○號(大盛電子遊藝場)內對其盤查時, 蘇彥誌旋 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主動向警自首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且同意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毒品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下稱第二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1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加州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9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街○○○號前,查獲蘇彥誌涉嫌另案竊盜罪嫌,而對其盤查時,蘇彥誌旋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警自首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且同意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毒品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下稱第二次)。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金陵村廣西巷56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中午12時之後某時,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加州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9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民意395巷旁產業道路對其盤查時,蘇彥誌旋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警自首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且同意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毒品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下稱第三次)。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鹿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彥誌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彥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時間分別為警查獲後,經警3次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第一、三次驗尿檢驗結果均確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第二次驗尿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公司於100年9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公司於100年10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依赦免法第1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告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年以內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上揭第一次為警查獲時,在警方無相當事證,足資懷疑其涉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即警方尚未發覺其該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被告乃主動向警自首坦承其該次(即第一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及同意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驗,嗣並接受裁判;被告上揭第二、三次為警查獲時,在警方無相當事證,足資懷疑其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警方尚未發覺其該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被告乃主動向警自首坦承其第二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均同意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嗣並均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第一次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及第二次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第三次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規定,均各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中分別坦認之第二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在「100年9月1日晚上11時許」、第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100年8月30日下午5時許」、第三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在「100年9月26日晚上10時30分許」、第三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100年9月20日下午7時許」,與其嗣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供認之上揭各該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有誤差,然業經其於本院供稱:警詢當時係記錯等語明確,核與常情不違,且其於警詢中既係針對各該次為警查獲所為之自首坦認上揭各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警對其驗尿送驗,自均應認其各次均有自首坦認其上揭各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均符合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又被告上揭3次施用海洛因、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同時有加重(累犯)、減輕(自首)之事由,爰各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