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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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枋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被告 劉新森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 律師被告 劉興玖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律師被告 江町岱 (原名 江清湖 )選任辯護人 賴頡 律師被告 鄧進郎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25號、103年度偵字第25424號、103年度選偵字第26號、103年度選偵字第27號、103年度選偵字第34號、103年度選偵字第35號、103年度選偵字第38號、103年度選偵字第51號、103年度選偵緝字第2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1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6號、104年度選偵字第32號、104年度選偵字第37號、104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104年度選偵緝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延展至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原定於民國106年1月3日下午5時宣判;因本案事實及證據較為繁雜,事證判斷較為耗時費神,法律價值之判斷點亦相對較多,致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奔波勞費,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