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27號上訴人 蔡侑宏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複代理人 吳品嫺 律師被上訴人 施鴻禧 訴訟代理人 施淑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日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桃園市○○○街往桃園市○○路方向行駛,上訴人則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下仍稱桃園縣桃園市○○○○路方向行駛,兩車行經宏昌六街與泰昌七街街口時,上訴人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除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4,768元及看護費86萬5,244元外,另因日常生活需要照顧而有支出看護費用205萬7,664元之需,上訴人除應如數賠償外,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518萬7,67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518萬7,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26萬2,063元及看護費用86萬5,244元,且未來有聘請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57萬1,309元之必要,惟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另系爭事故係會車所致,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至少應負一半以上之責任,亦應減少伊賠償金額,並應扣除被上訴人受領之汽機車強制汽車責任險(下稱強制險)理賠金220萬元。此外,伊因系爭事故受有肢體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60元,修復機車費用1萬5,810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規定如數賠償,並應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茲據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萬4,320元,及自10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駁回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㈢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以下不再贅述〕
四、查,上訴人於101年7月3日上午9時51分許騎乘系爭B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東向西往復興路方向行駛,途經宏昌六街與泰昌七街口時,發現前方對向車道適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A車沿宏昌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且靠近於路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旁,上訴人竟未注意保持安全會車車距,仍貿然持續以時速40、50公里之速度往前行駛,致於會車之際,與被上訴人所騎乘系爭A車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上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亦有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4-5頁)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6萬2,063元及看護費用86萬5,244元,未來且有聘請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57萬1,309元之必要,精神並受有痛苦而得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因被上訴人亦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50%之賠償責任,上訴人於本院已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6萬2,063元及看護費用86萬5,244元,未來且有聘請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57萬1,309元之必要(見本院卷第55-56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60元及修理系爭B車需要1萬5,810元之情(見本院卷第37頁、第60頁背面),且未就駁回其支出泌尿科治療費用2,705元、未來看護費逾157萬1,309元及過失責任比例部分聲明不服。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上訴人向對方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㈡被上訴人、上訴人向對方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上訴人向對方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損嚴重,請求上訴人賠償
慰撫金200萬元;上訴人則抗辯其身體亦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並伴隨精神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萬元云云。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脊髓損傷,術後、併四肢運動功能障礙、硬腦膜下出血,手術後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精神意識雖正常,惟仍無法站立,致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有嚴重障礙情形,仍有九成以上的日常生活事務需他人協助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55-65頁),且經長庚醫院以104年5月11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411號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其肉體、精神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43頁),既僅受有肢體鈍挫傷併擦傷,傷勢顯屬輕微。本院斟酌兩造之傷勢、過失程度,並兼衡被上訴人已自糧食局退休,名下僅有每年9萬1,000元之津貼而無其他收入及財產,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系爭事故時甫自軍中退伍,收入雖然有限且名下無其他財產,但非無謀生能力等一切情狀,此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29-34頁)可稽,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200萬元並無過高,上訴人請求10萬元慰撫金則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000元始屬適當。
㈡被上訴人、上訴人向對方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兩造會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被
上訴人亦有過失,應負50%之事故責任,已經原審認定明確,上訴人對此復稱其對於過失比例各50%並無意見,被上訴人且表示尊重鑑定認為同有過失,對於過失比例各50%也加以尊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損害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損害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堪予認定。
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6萬2,063元及看護費用
86萬5,244元,未來且有聘請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57萬1,309元之必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56頁),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亦論述如前,則依前所述過失比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4萬9,308元〔即(262,063+865,244+1,571,309+2,000,000)×50%=2,349,308〕。
⒋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60元,系爭B車修理費
用為1萬5,81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00元,亦如前述,稽之該車行車執照(見原審卷㈡第88頁),查悉該車為 蔡蕙玟 所有,且係100年9月出廠。惟蔡蕙玟業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B車修理費用債權讓與予上訴人,有其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46-4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第60頁背面),上訴人自得據以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然系爭B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故上訴人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5,722元,扣除折舊額後,系爭B車之零件費用應以7,088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依上訴人所提收據(見本院卷第47頁),尚需支出工資3,000元,故系爭B車之修理費用於1萬0,088元範圍內有適當(即7,088元+3,000元)。因此,按前揭兩造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依職權減輕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6,224元〔即(1,360+10,088+1,000)×50%=6,224〕。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保險人依本法給付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所明定,且此扣除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參照)。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亦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業受領220萬元強制險理賠金,為被上訴人所
是認(見原審卷㈡第61頁背面),且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4頁),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亦應賠償上訴人6,224元,復認定如前,則依規定及說明,此220萬元視為上訴人之賠償而得扣除之,被上訴人所應賠償之6,224元亦因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見原審卷㈠第38頁),而於此範圍發生消滅上訴人損害賠償債務之效力。故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萬3,084元〔即2,349,308-2,200,000-6,224元=143,084〕。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3,0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2年4月16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56頁)之翌日即10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鄭佾瑩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任正人┌───────────────────────────────────┐│附表單位:新臺幣│├──┬────────────────┬───────────────┤│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1│5,722│12,810×0.536×10/12=│7,088│12,810-5,722=7,088││││5,722│││├──┴────┴───────────┴────┴──────────┤│註: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費用為12,810元;工資費用為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