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琦選任辯護人張奕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雅琦於民國99年7月13日下午,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行經上開巷道欲左轉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1建物前之無名巷道時,本應注意該中山路2段874巷道南往北方向,在距離該無名巷道路口約10公尺處之路面,即標示有「慢」字警告標字,於靠近該中山路2段874巷與無名巷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因自中山路2段874巷左轉該無名巷道時,為一斜度甚大之下坡,更應減速慢行,以免於轉彎下坡之際,與他人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其他障礙物及缺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雅琦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於未進行煞車減速之情況下,貿然左轉並順坡滑下,未減速慢行;適有行人許 黃雲蓮 ,於同一時間,沿上開無名巷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至距離該無名巷道路口約9公尺(約2部自小客車車身長度)處,亦疏未注意行人於道路上行走,應靠右行走,而正行走在該無名巷道中間處,雙方見狀雖均試圖閃避對方, 黃雅琪 並進行煞車,但仍因避、煞不及,黃雅琦騎乘之腳踏自行車遂直接由正面撞擊 許黃雲蓮 ,導致許黃雲蓮向後仰倒地,頭部撞擊地面造成顱內出血。許黃雲蓮雖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上11時23分許至翌日凌晨2時39分許,因散在性腦出血擴大、右腦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陷入昏迷,又因許黃雲蓮年邁,手術預後不佳,未能進行開刀手術後。 嗣許 黃雲蓮雖持續住院進行醫療照顧,仍於99年9月15日晚上7時30分許,因顱內出血長期臥床併發陳積性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而黃雅琦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員警 王長福 ,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偵查暨被害人許黃雲蓮之子許倚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輔佐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琦於警詢(含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之供述)、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彰化分隊受理各種案件紀錄(通報)表各1件、肇事現場照片共6幀、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照片14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許黃雲蓮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於車禍當日即99年7月13日晚上11時23分許至翌日凌晨2時39分許,即因散在性腦出血擴大、右腦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陷入昏迷,又因許黃雲蓮年邁,手術預後不佳,未能進行開刀手術後;嗣許黃雲蓮雖持續住院進行醫療照顧,仍於99年9月15日晚上7時30分許,因顱內出血長期臥床併發陳積性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乙節,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各1份及相驗屍體照片12幀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次按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至於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亦應視其情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其因果關係中斷;倘被害人係因原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此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之問題,原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又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276號、87年度臺上字第341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害人許黃雲蓮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車禍當日即99年7月13日晚上11時23分許至翌日凌晨2時39分許,即因散在性腦出血擴大、右腦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陷入昏迷,然因許黃雲蓮年邁,手術預後不佳,致未進行開刀手術,嗣許黃雲蓮即持續昏迷臥病在床,雖持續住院進行醫療照顧,仍於99年9月15日晚上7時30分許,因顱內出血長期臥床併發陳積性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乙節,除上揭證據外,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11月1日九十九彰基醫事字第099110013號函、100年7月29日一○○彰基醫事字第100070119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病歷資料、漢銘醫院99年10月7日漢(醫)字第0990000308號函、100年7月22日漢(醫)字第1000000188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被害人許黃雲蓮上開病歷資料,其車禍受傷後顱內出血,昏迷指數降低至9-6分,且頭部電腦斷層幾已達瀰漫性顱內出血特性,縱使實施手術,79歲老嫗許黃雲蓮生存、恢復意識機率亦非常低;況許黃雲蓮急救插管後已達植物人狀態,雖經人工呼吸器延長生存時間達64天,但最後仍因其原本身體疾病,導致併發敗血性休克死亡,其受傷與死亡間具有連續性無中斷之因果關係乙節,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文字第100110303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可知,雖被害人許黃雲蓮因年邁及本身原有疾病,確多少影響車禍後之部分病情發展,但揆諸上揭判例及判決,此等被害人許黃雲蓮於車禍發生時即已存在之客觀事實,本即判斷本案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時存在之基本客觀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過失撞及被害人,導致年邁且身體本即罹有慢性病之被害人許黃雲蓮顱內出血,並隨即惡化陷入昏迷,再漸次惡化併發敗血性休克,最終導致被害人許黃雲蓮死亡,可認係在本案客觀事實情況下之合理病情發展,並無何不可預期或不合理之處。是本案被害人許黃雲蓮既係因遭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之碰撞,倒地受有上揭顱內出血之傷害,並依其身體受傷後之合理病情發展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確定。
四、至依被害人許黃雲蓮倒地所遺血跡位置觀之,雖可認定被害人許黃雲蓮遭被告撞擊時之位置即在無名巷道之路中間,亦有違行人應靠右邊行走之過失,而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同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惟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亦僅是被告得否於民事上主張過失相抵原則適用之問題,於刑事上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就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及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有所爭執,惟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員警王長福自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依上揭判決意旨,仍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國立大學在學學生,且無前
科,有學生證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而本次車禍被告雖有較大之過失責任,且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鉅大,但被害人亦有相當之過失,且被害人年邁及慢性疾病對於最終之死亡結果亦有部分影響(見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文字第100110303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多所辯解,並數次指責他人(包括醫院、被害人家屬、路旁停車之人),欠缺自我反省之情形,但於審理時已坦承本案犯罪,表示悔意;又被告雖表示家境困難,始未能答應告訴人求償之金額,並提出就學期間學校核定最高額補助學雜費等資料為憑,但其始終表示僅願賠償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金額,不願考量其他可能之賠償條件(如提高賠償金額,但協調分期給付等方式),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過失行為違反規範之可非難性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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