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一)犯罪事實欄增列黃宗堯前科「黃宗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458號為緩起訴處分」;(二)犯罪事實欄第3行「猶自上開飲酒地點」補充為「猶於103年2月18日凌晨1時45分自上開飲酒地點」;犯罪事實欄第7行「其」更改為「黃宗堯」;(三)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宗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深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且係刑事法律規範之禁止行為,仍再度飲酒後,騎重型機車於凌晨時分在市區道路行駛,且因酒後注意力減退,操控力不佳之情形下,與 顏銘賢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嗣後被告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足認其因飲酒後影響其駕駛行為之注意程度甚高,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其學歷為大學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331號被告黃宗堯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堯於民國103年2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帝呈洋行內,獨自飲用酒類,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黃宗堯騎車沿同區友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南門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顏銘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其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背部擦傷、左脛骨平臺骨折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隨即將黃宗堯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進行救治,並在該醫院內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宗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顏銘賢於警詢證述綦詳,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事故現場勘驗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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