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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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7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生與 錢佑 係鄰居,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10時30分許至同日11時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欲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高壓電之電線桿遷移時,陳金生即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及433號交界前(起訴書誤載為
435號前),因上開電線桿遷移問題,與錢佑發生爭執,詎陳金生基於毀損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接續二次以手揮向正持SONY廠牌手機錄影之錢佑,該手機因此遭打落二次,造成該手機螢幕鏡面邊緣破裂、外殼掉漆,且在該處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幹你娘」(臺語)言語辱罵錢佑,足以貶損 錢佑之 名譽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錢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容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查證人錢佑、 錢弘恩 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陳金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均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前揭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被告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各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又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石淑惠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且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情形判斷,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證述,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且無不可信性之情形,是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告訴人(兼另案被告)錢佑、證人錢弘恩於103年3月13日、同年4月3日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因應具結而未具結,自無證據能力。
三、再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復告訴人錢佑提出之錄影光碟係其為蒐證被告公然侮辱、毀損行為所為,錄影行為事出有因,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應具證據能力。
五、卷附現場及遭毀損手機之照片4張(詳警卷第16-17頁),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又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該照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有因高壓電電線桿遷移問題,揮手將錢佑手持之手機打落地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因錢佑持手機在伊面前搜證挑釁而碰觸伊臉部,伊出於本能反應揮手致不慎將手機打落地上,且伊未辱罵錢佑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錢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上午,電力公司來埋設電
線桿、牽線路時,為了電線桿埋設之位置,被告與伊發生爭執,被告以拳頭在伊鼻子前晃動碰到伊,伊對被告說「你打到我了」,伊表示要錄影,但一拿出手機,尚未開始錄,被告就一拳頭將手機打到地下,伊將手機撿起來,才說:要繼續錄影,被告又一拳打到伊胸前,並將手機打到地下,還一邊罵「幹你娘」,被告將手機打落二次,第二次有錄到內容,事後檢查發現手機金屬外殼有二處傷痕,螢幕邊緣也破裂,但不知是第幾次被打落所造成,伊兒子錢弘恩當時在診所內,伊走入診所告知錢弘恩此事,錢弘恩就陪同伊到診所外看看,被告還一直在外面咆哮,被毀損之手機至今尚未送修等語(詳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40頁)。證人石淑惠於偵查中證述:伊在錢佑診所上班,是櫃檯小姐,102年12月31日當日,伊在診所內,沒有出去,但診所有落地窗,可以看得很清楚,伊看到被告一直對錢佑咆哮,罵「幹你娘」等,錢佑拿著手機,被告推錢佑,錢佑的手機掉下來等語(詳警卷第20-21頁);證人石淑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是隔壁住戶,102年12月31日上午,伊○○○區○○路○段○○○號錢佑之牙醫診所擔任櫃台小姐,當時臺電人員有到診所外面,錢佑、被告也在診所外面比手畫腳好像講電線的問題,因診所落地窗是透明的,有看到被告很激動、比手畫腳,很大聲在爭吵,因為很大聲,伊很害怕,才打電話報警,伊忘記被告與錢佑之肢體動作為何,但先前在偵查中所言是實在的,當日被告在診所外罵人之情形,就如偵查中所述等語(詳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6頁)。前揭證人錢佑、石淑惠證述被告揮手致證人錢佑之手機掉落及辱罵證人錢佑之情節互核相符,均足堪採信。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錢佑提出之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檔名:MOV0054│├─────────────────────────────┤│內容│├─────────────────────────────┤│(畫面顯示白天,在道路旁,有一身穿白上衣之男子,鏡頭視角由││下往上移動拍攝,背景有兩位男性的聲音。)││││甲男聲:要怎麼說(台語)。││││乙男聲:我繼續記錄(國語)。││││甲男聲:幹你娘勒(台語)。││││(有一身穿紅色外套之男子,用左手伸向錄影之鏡頭,造成畫面晃││動,隨即失去畫面內容。)││││乙男聲:沒關係,你說什麼?(國語)│└─────────────────────────────┘
,有勘驗內容附於審判筆錄可稽;被告亦坦認勘驗內容中穿著紅色衣服之人係其本人無誤(詳本院卷第36頁背面),依勘驗內容所見,被告口出「幹你娘」之辱罵聲音後,即以左手朝錄影鏡頭揮動,因而造成錄影畫面晃動後失去影像,可知口出「幹你娘」之人即為被告。被告於警詢亦自承:因錢佑拿手機在我面前搜證挑釁,伊有將手機撥開等語(詳警卷第5-6頁),益證證人錢佑、石淑惠證述屬實。
㈢再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錢佑之SONY廠牌手機結果,
該手機確有螢幕週邊凹陷(如警卷第17頁照片一所示)及外殼摩擦、掉漆痕跡(如警卷第17頁照片二所示)之事實,核與證人錢弘恩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天上午發生爭執時,伊在診所內,經由診所透明窗戶看到台電工程車出現診所外,接著被告出來與台電人員互動,其後台電人員到診所請伊父親錢佑出去溝通,伊看見被告一直手勢誇張對著伊父親及臺電人員類似叫罵,父親進來後,表示手機遭被告打落,伊檢視父親手機結果,發現手機螢幕邊條有刮痕、裂痕,伊即帶著手機與父親一起出去要蒐證,但伊一拿出手機,被告就對伊咆哮,並取走伊手機;父親手機係伊送修,但維修中心人員表示要送原廠修等語(詳本院卷第40-43頁),情節相合,此外,尚有現場及手機照片4張(詳警卷第16-17頁)在卷可資佐證。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惟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確自口中發出「
幹你娘」之言語,而其出手揮向證人錢佑當時,並未有任何物品包括手機碰觸被告臉部之畫面出現,從而被告口出「幹你娘」及揮手打落證人錢佑之手機之事實業已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㈤按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則非所問;查本案發生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與、433號交界處之前方,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核屬公共場所。又該法條所稱「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查「幹你娘」之言語內容,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屬貶損使人難堪之言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貶抑告訴人名譽及在社會上之評價,核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疑,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以上揭言語妨害告訴人錢佑之名譽。
㈥綜上所述,被告毀損、公然侮辱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手機外殼及螢幕均為手機之必要零件,除影響手機之外觀外,並造成手機之使用功能受限,與損壞之構成要件相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以手揮落告訴人錢佑之手機之毀損行為,侵害告訴人錢佑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毀損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
態度,造成告訴人損害之輕重,至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衡酌被告年齡已逾70歲、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