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9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宏期 選任辯護人 陳香如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宏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謝佩 芳」印章壹枚、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授權書私文書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李宏期與 謝佩芳 係表兄妹關係,於民國101年5月23日前某日,以幫忙繳交就學貸款為由,向不知情之謝佩芳取得謝佩芳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後,明知其並無支付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資力,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1年5月25日,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之刻印行,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謝佩芳」印章1枚後(未扣案),向不知情之女友 賴芝妤 佯稱已獲得謝佩芳同意,另向不知情之 王詩婷 佯稱謝佩芳欲購買王詩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旋於同日在高雄市某處,利用賴芝妤冒用謝佩芳之身分,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借款,並出示謝佩芳之國民身分證,以取信於和潤公司不知情之員工 許雅茹 後,先由賴芝妤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謝佩芳」之簽名1枚,並蓋用「謝佩芳」之印章而偽造其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發票日為101年5月25日、發票金額為24萬元之有價證券本票1張,且接續在如附表三所示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偽造「謝佩芳」之簽名1枚,並蓋用「謝佩芳」之印章而偽造其印文1枚,表示授權和潤公司自行填載上開本票到期日之意,以此方式偽造完成
101年5月25日之授權書私文書,均交由許雅茹完成對保手續後,將該偽造之本票、授權書交付予和潤公司供作擔保,藉以申辦與該本票等值之貸款24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謝佩芳及和潤公司(按,李宏期後續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及補發行車執照事宜,而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經原審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月、7月,李宏期提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嗣因李宏期並未按期繳納前述分期付款之款項,經和潤公司於101年8月底通知謝佩芳未繳納101年7月31日應給付之款項6,925元,又於102年1月間通知謝佩芳未繳納101年12月31日應給付之款項6,925元,謝佩芳因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李宏期曾經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及補發行車執照事宜。而李宏期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揭申辦汽車貸款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第942號案件偵辦其另犯偽造文書案件時,即在103年7月18日,具狀向地檢署陳報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授權書以供扣案,嗣承辦檢察官於103年9月25日訊問時,李宏期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其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謝佩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李宏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部分,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有104年5月6日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此二部分已告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至第64頁正面),渠等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宏期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942號卷〔下稱偵緝942卷〕第13頁、第18頁、第71至74頁,原審卷第44頁反面、第93頁正面、第95頁正面,本院卷第63頁正面、第91頁正面、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佩芳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歷歷(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1100號卷第17至18頁、第21至22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1張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授權書1張(見偵緝942卷第24頁正面、反面)扣案可資佐證,並有和潤公司分期車款遲繳通知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8頁),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簽名,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簽名,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皆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賴芝妤為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達申辦汽車貸款之目的,於同一時、地,冒用告訴人謝佩芳之名義,接續出示謝佩芳之國民身分證、偽造有價證券本票、行使偽造授權書私文書之行為,亦顯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具有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亦應認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刪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亦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從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交付偽造本票予和潤公司之目的,即在申辦汽車貸款,藉以取得與本票同等票面價值之款項24萬元,故不另論詐欺取財罪,附予敘明。
三、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即符合自首要件。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揭犯罪之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緝第942號案件偵辦其另犯偽造文書案件時,即在103年7月18日,具狀向地檢署陳報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授權書以供扣案(見偵緝
942卷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反面),嗣承辦檢察官於103年
9月25日訊問時,被告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其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此有被告訊問筆錄按卷可按(見偵緝942卷第72至73頁),顯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前,坦承犯罪,並有接受裁判之意,自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判決疏未審酌及此,適用法則容有違誤;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授權書,前雖據被告持向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而交付,然嗣已因被告清償債務而取回,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疏未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於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其此部分犯行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請求予以減輕其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循正道行事,所為本件犯行,不僅損及告訴人謝佩芳及和潤公司之權益,亦擾亂本票流通信賴、社會交易秩序、又被告有多起偽造文書、詐欺等相同手法之犯罪,迭經法院判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素行非佳,惟念被告已於102年3月19日清償對和潤公司之債務,有和潤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緝942卷第25頁),另被告亦於103年6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供參(見偵緝942卷第26頁),且其於本案此部分所為係自首犯罪,坦承犯行,兼衡其家庭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1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謝佩芳」印文1枚、簽名1枚,已因該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謝佩芳」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授權書1張,前雖據被告持向和潤
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而交付,然嗣因被告清償債務而取回,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私文書上有偽造之「謝佩芳」印文
1枚、簽名1枚,亦已因該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票據種類│發票日│發票人│受款人│金額│├────────────┼────┼───┼──────┼────┤│扣案偽造之本票1張,其上│101年5│謝佩芳│和潤企業股份│新臺幣││「發票人欄」,有偽造之「│月25日││有限公司│24萬元││謝佩芳」印文1枚、簽名1││││││枚│││││└────────────┴────┴───┴──────┴────┘附表二:
┌─────────────────────┬───┐│物品名稱│數量│├─────────────────────┼───┤│偽造之「謝佩芳」印章(未扣案)│1枚│└─────────────────────┴───┘附表三:
┌─────────────────────┬───┐│私文書名稱│數量│├─────────────────────┼───┤│扣案偽造之101年5月25日授權書1張,其上「│1張││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有偽造之「謝佩│││芳」印文1枚、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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