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柒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玻璃球管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金印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40、341、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1案);且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7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1月又15日、4月又15日、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前揭第
1、2、3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坡姜巷41弄2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後約1、分鐘,復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7月28日上午8時4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 張宏銘 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所實施搜索時,當場扣得在場張金印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前淨重0.3688公克,驗餘淨重0.3672公克)、其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管1個,並經張金印同意警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金印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彰化縣警察局自願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又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3688公克,驗餘淨重0.3672公克),經送鑑定,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0080007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上開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
1支、玻璃球管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
8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40、341、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並罰。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及參酌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前述扣案海洛因1包,為違禁物,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本件施用海洛因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該包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因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內均含極微量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扣案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管1個,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