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69號上訴人 張啟祥 被上訴人 李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從事房仲業之同事,上訴人因業務問題對被上訴人懷恨在心,於民國102年9月3日上午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辦公處所,徒手毆打被上訴人頭部,致使被上訴人受有右眼挫傷、眼附屬器官挫傷、下唇撕裂傷、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玻璃體退化、右側眼皮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元、眼鏡受損重新配購支出5,400元,且精神因此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200元、眼鏡損害5,4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07,600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賠償673,356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07,6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茲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因系爭傷害支出2,200元醫療費用,惟被上訴人所有之眼鏡可能係兩造互毆過程遭被上訴人自行摔壞或踩壞,不得請求賠償,縱應賠償亦應折舊,並由被上訴人依其責任比例分攤。又系爭傷害並未致被上訴人任何身體或生活上之不便與減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然過高,不符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同事,上訴人於102年9月3日上午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辦公處所,徒手毆打被上訴人頭部,致被上訴人受有右眼嚴重挫傷、眼角膜嚴重出血、眼睛四周瘀血及被眼鏡鏡架、鏡片刺傷,牙齦周圍挫傷、下唇撕裂傷,經治療後雖淤血部分有消散,然被上訴人之視力仍受有經常性變動,右眼並常有黑影晃動,經檢驗結果發現被上訴人右眼有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玻璃體退化、右側眼皮裂傷之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觸犯傷害罪名,以103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上訴字第25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89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第23頁、原法院刑事卷第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上訴人賠償107,600元本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據原審判決駁回確定),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四、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述時地遭上訴人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
,並受有眼鏡毀損之損害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固因兩造互毆而受有系爭傷害,惟被上訴人所有眼鏡可能因互毆過程中遭上訴人自行摔壞或踩壞云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傷害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即陳稱:「他(即上訴人)的第一拳打到我的眼睛,我倒地不起,爾後他持續攻擊我的臉部,第一拳打下去我的眼鏡已經碎裂,連續一直攻擊我,我有用手擋在臉部前方,我的嘴部有撕裂傷」、「張啟祥(即上訴人)用左拳打我的右眼,造成我的眼鏡破裂,眼睛受傷,我就倒地,他就趴上來,繼續攻擊我的臉部」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32頁反面),核與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自承:「我們互有拉扯、扭打…被害人李興仁(即被上訴人)眼睛黑青」、「我們就互相拉扯,之後發生扭打,我胡亂打一通,所以我不確定打到他哪裡,我們有扭打在地」、「我承認我有打李興仁」(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7頁反面、原法院刑事卷第13頁反面),是上訴人既於刑事案件中自承其確有毆打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右眼挫傷、眼附屬器官挫傷、下唇撕裂傷、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玻璃體退化、右側眼皮裂傷之系爭傷害,此觀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即明(見原法院刑事卷第26頁),足證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次查被上訴人平日即隨時配戴眼鏡,此觀被上訴人之駕駛執照影本即明(見偵查卷第18頁),又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上訴人毆打時,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以拳頭毆打被上訴人之右眼,致受有右眼挫傷、右側眼皮裂傷之傷害,並因而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有眼玻璃體退化等傷害,復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眼鏡毀損照片,其眼鏡兩側鏡片連接鏡架處均斷裂,另右側鏡片亦碎裂,其右側鏡片與鏡架受損程度較左側嚴重,與被上訴人右眼受傷之位置均相符合(見偵查卷第13頁),足證被上訴人當時配戴之眼鏡確係因上訴人之傷害侵權行為致兩側鏡片連接鏡架處斷裂,暨右側鏡片碎裂,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並致其所有眼鏡毀損,洵堪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眼鏡係被上訴人自行摔壞或踩壞云云,顯無足採。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依被上訴人之責任比例分擔云云。惟查本件係因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即上訴人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其所有眼鏡毀損,堪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眼鏡毀損係因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縱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有言語齟齬,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得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採取防範或迴避措施之義務,自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當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亦應依其責任比例分擔云云,顯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業務問題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2,200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傷害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20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醫療單據本6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至6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2,200元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0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200元,自屬有據。
㈡眼鏡5,400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眼鏡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5,400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所有之眼鏡應予折舊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之眼鏡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鏡片破裂且鏡架折斷,確實毀損不堪使用,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亦已另配置新眼鏡使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新購眼鏡發票各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偵查卷第13頁),足證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眼鏡毀損之損害。次查被上訴人受毀損之眼鏡係於102年3月20日於新北市○○區○○路 小林 眼鏡行所配購,配購時係採買一送一方案,共支出10,8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原審交付之小林眼鏡單據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再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距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0日配購該受損害之眼鏡時共5月14日,又被上訴人所有受損害之眼鏡雖係以買一送一方案所配購,惟此係因眼鏡之出賣人所為之促銷方案,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後復再花費10,697元另行配購新眼鏡,亦有被上訴人所提發票1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堪認被上訴人原有眼鏡受損時之價值應為10,800元,尚不得以配購時出賣人之促銷折扣方案,認被上訴人眼鏡之價值僅有5,400元。
又眼鏡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第1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被上訴人所有眼鏡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應折舊1,993元【計算式:10,800元×0.369×(6月/12月)=1,993元】,扣除折舊後殘值為8,807元(即10,800元-1,993元=8,807元),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5,400元,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已如上述,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眼鏡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予以折舊,並應依被上訴人之責任比例分攤云云,自無足採。被上訴人請求眼鏡毀損之損害5,400元,自應准許(被上訴人請求眼鏡損害逾5,400元部分業據原審駁回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㈢慰撫金10萬元: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於
102年9月3日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嗣於同年9月4日、9月10日、同年月18日及11月11日門診治療,被上訴人並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右眼受有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玻璃體退化、右側眼皮裂傷,經治療後尚能維持相對正常視力,有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及晶亮眼科診所103年6月10日函附於原法院刑事卷內足憑(見原法院刑事卷第26頁、第93頁),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自屬痛苦不堪。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係從事房屋仲介工作,102年所得總額為1,461,939元,其名下有財產9筆,財產總額88,360元;另上訴人為專科畢業,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亦從事房屋仲介工作,與被上訴人為同事,102年度所得為1,083,179元,名下有財產13筆,財產總額為7,239,590元等情,分別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所提畢業證書影本、被上訴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第62頁、第57至58頁、第27至34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害程度、造成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稱允適,自應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精神慰撫金逾10萬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及眼鏡毀損之損害,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並無與有過失可言,應由上訴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共受有107,600元之損害(即醫療費用2,200元、眼鏡5,400元及慰撫金1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0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0日(見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洪文慧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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