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6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14日因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於93年12月2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第2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2935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94年8月31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無法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22日某時許起至95年1月15日凌晨1時25分許經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少許安非他命裝入所有燈泡吸食器(1個,裝有吸管1支)內,利用所有打火機(1個)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白色煙氣之方式(吸食器及打火機均未扣案,已棄置滅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間約每日施用三次。嗣為警於94年11月25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以通緝犯為警逮捕,並採集尿送檢體(檢體編號:
G104353)送請鑑定,又於95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與持有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賴昱維 同行,認有可疑,而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4816),送請鑑定,均呈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大約一天施用三次,每天都有吸用」、「(問:第一次94年11月25日下午7點半,在新店市○○路為警查獲,你是在查獲之前何時開始施用安非他命?)我是被抓的前三天開始,每天都有施用安非他命」、「我用小燈泡玻璃球吸食器,內裝安非他命接吸管,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產生白色煙,我再吸食煙」等語不諱(見本院95年6月14日審判筆錄第2至4頁)。而員警先後二次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G104353、004816),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GC/MS)檢驗,其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藥物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採樣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64號偵查卷第13、1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偵查卷第5、15頁)。按目前常用之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
(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例如在EIA和TLC之尿液測試中,某些成藥(如減肥藥、解除鼻充血藥物、感冒藥劑等)中之成分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的作用,而可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呈現偽陽性。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以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參照)。
㈡、按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均係經鑑定單位以EIA初步檢驗,並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安非他命類藥物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自94年11月22日某時許起至95年1月15日凌晨1時25分許經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14日因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於93年12月2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第2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2935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94年8月31日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含入出監資料)附卷可考。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為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長期間施用安非他命,約每日三次,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吸毒犯行因成癮而具有違犯人格之一致性,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自94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後之某時起至95年1月14日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足認其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並未因此衍生其他危害社會治安之事件,及其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犯後坦承不諱、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已足生警惕,合於罪刑相當原則。至公訴人對於被告上開犯行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未敘明具體理由,本院認尚嫌過重。
㈡、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小燈泡1個、吸管1支)及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訊據被告供稱業經棄置滅失(見本院95年6月14日審判筆錄第3頁),既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尚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