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消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消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戊○○○
3樓訴訟代理人丙○○
丁○○
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消小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新台幣玖佰玖拾陸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應於上訴狀內記載: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記載原判決適用民法第317條規定不當,且未適用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而其判決理由矛盾並影響判決之結果,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暨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相符,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符合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月19日接獲上訴人所寄發之電子廣告郵件型錄(下稱系爭型錄),即於翌日依系爭型錄所載優惠價格新台幣(下同)7,500元上網購買新加坡來回機票2張。其後竟發現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機票價格與系爭型錄所載不符,遂於94年1月22日致電上訴人要求退費,詎上訴人告知須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手續費1,000元,經被上訴人報請台北市消保官處理協調,上訴人始於94年5月份以服務消費者名義為被上訴人辦理退費。惟上訴人既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於完成本件訪問買賣7日內消費者要求辦理退費時全額退費,且自被上訴人要求解除契約時起至上訴人完全退費時止,期間長達5個月對被上訴人之要求置之不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及民法第31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所支出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則被上訴人於支出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為此,爰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8,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4年1月19日所寄發之系爭型錄,明確記載請會員以會員卡至「會員回饋專區」輸入密碼與卡號進入專區,於「會員回饋專區」中購票即可享有超低優惠價格。惟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0日進入上訴人網站以信用卡刷卡方式購票,並未以密碼、卡號方式進入「會員回饋專區」中操作購票,故被上訴人無法享有會員優惠價格。而被上訴人於知悉無法享有優惠價格並要求解除契約時,上訴人即於
94年3月31日將購票款項全數退還至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帳戶,並多次以電話或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款項已退回。再者,系爭型錄既明訂必須以會員身分購票,被上訴人非以會員身分向上訴人購票,依民法第160條之規定,應視為一新要約而非承諾,則被上訴人嗣後解除因該新要約所訂立之契約,依民法第91條之規定,締約過程所受損失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損失,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62元,及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另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62元及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部分並未上訴亦告確定;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9日接獲上訴人所寄發之系爭型錄,即於翌日依系爭型錄所載優惠價格7,500元上網購買新加坡來回機票2張。其後發覺所購買之機票價格與系爭型錄所載不符,遂於94年1月22日致電上訴人要求退費。嗣上訴人於94年3月31日將購票款項19,408元退款至被上訴人刷卡之信用卡發卡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且於94年4月11日發文告知被上訴人款項已經退還,而華南商業銀行則將系爭退款列入5月份之繳款通知書等情,有系爭型錄、退款交易記錄、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1日所發之函文、繳款通知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其解除契約所支出之費用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係主張其所請求者為解除契約所發生之交涉費用,即至台北市消保官處理協調之費用及本件訴訟產生之費用等語(參本院95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於94年3月31日即已將購票款項19,408元退款至被上訴人刷卡之信用卡發卡銀行,且於94年4月11日發文告知被上訴人款項已經退還,而被上訴人係於94年4月20日向台北市消保官請求協商此消費爭議,且於94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均在上訴人退款之後,故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費用顯非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所產生之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此筆費用,洵非可採。被上訴人雖稱:伊係收受5月份之繳款通知書方知悉款項確實已經退還云云,然查,上訴人既於94年4月11日發文告知款項已經退還,可見上訴人在台北市消保官協商消費爭議前,即已同意退款予被上訴人,兩造就契約已經解除一節並無爭議,則被上訴人自無從再請求上訴人負擔為解除契約所發生之交涉費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應負擔此項費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既於台北市消保官94年4月20日協商此消費爭議前,就契約已經解除一節並無爭議,則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再行支出之費用,難認應由上訴人負擔。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詳如計算書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蔡如琪法官林秀圓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蓮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部分為
1,000*(38,816-162)/38,816=996。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