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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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63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4月16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1樓E接觸網路咖啡店內,因細故與人發生口角爭執而起衝突,遭圍毆後敗逃,躲藏在現場的樓梯間,因心有不甘,於同日凌晨4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絡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性友人10人前來助陣,夥同該等友人返回現場尋仇。
甲○○即與該10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刀棍毆打先前毆打甲○○之人。適有乙○○在現場,遭認為係毆打甲○○之人同夥,即遭甲○○同夥持開山刀砍打,致乙○○受有左側肩、左側手肘、左側手背、左腕砍傷併神經韌帶損傷等傷害,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神經韌帶修補手術,住院6日,嗣經警詢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指述綦詳,與證人 許玄儒 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而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左側肩、左側手肘、左側手背、左腕砍傷併神經韌帶損傷,93年4月16日住院,93年4月16日施行神經韌帶修補手術等傷害乙節,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其年籍不詳10名男性友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少年非行紀錄,素行不佳,未思自制行為,年輕氣盛,在網路咖啡店與他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沈穩應對、理性解決,竟率而糾眾尋釁、持械鬥毆,致告訴人受傷不輕,視法律為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因無力賠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予非難,兼衡其年齡尚輕,到案後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