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78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被告 蘇黎世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並列 莊志緯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蘇黎世公司應給付被告莊志緯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起訴狀,本院卷第4頁),然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莊志緯之被繼承人 莊揚宗 之債權人,而莊志緯有怠於對被告蘇黎世公司行使保險金請求權之情事,依據民法第242條提起本件代位訴訟,本無列莊志緯為被告之必要,經本院以書狀先行通知闡明此一法律關係後,原告反於民國94年11月11日以準備書狀表示追加莊揚宗另一繼承人 金銀花 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經本院於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闡明後,原告於94年12月6日先撤回被告蘇黎世部分,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莊志緯、金銀花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民事訴之變更狀,本院卷第54頁),另於95年3月8日再次追加蘇黎世公司被告,並追加聲明為「㈠被告蘇黎世公司應給付被告莊志緯、金銀花500萬元之本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被告莊志緯、金銀花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之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民事訴之追加狀,本院卷第62頁)。原告末於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莊志緯、金銀花部分,並確認其聲明為「被告蘇黎世公司應給付莊志緯、金銀花500萬元之本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見本卷第76頁)。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追加,係因其對於代位訴訟之被告是否應併列其債務人有所疑義,而被告蘇黎世公司事後對原告再次追加其為被告部分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莊志緯與金銀花之被繼承人莊揚宗(又名莊耀輝)前於84年間及93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50萬元以上,其中關於84年之借款,莊揚宗本承諾於85年底前返還至於93年1月17日之借款部分,亦承諾儘快返還,詎料莊揚宗遲未依約履行,迨至93年3月9日莊揚宗突因機械性窒息死亡,莊志緯、金銀花為莊揚宗之繼承人,本應繼承莊揚宗生前之債務。而莊揚宗前曾向被告蘇黎世公司投保「新『安心2000』」團體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93年1月5日起至94年1月5日止,保險金額一般事故身亡或殘廢為500萬元。然莊志緯不願對其被繼承人莊揚宗積欠原告之債務負擔返還之責,且怠於行使對蘇黎世公司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而前開保險金給付之請求權時效即將於屆至,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據民法第242條提起本件代位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蘇黎世公司應給付莊志緯、金銀花500萬元及自訴之追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對被保險人莊揚宗有500萬元之債權存在,且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並非為莊揚宗之遺產,因系爭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故繼承人縱使能取得保險金,係本於其受益人地位並非基於遺產之繼承,且莊志緯已辦理限定繼承,原告自不得對該保險金主張任何權利。況莊志緯早已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訴並透過立法委員與被告協調保險金之給付事宜,被告並與莊志緯達成和解,自應認莊志緯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斷無為原告行使代位權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莊揚宗前曾向被告投保「新『安心2000』團體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93年1月5日起至94年1月5日止,保險金額一般事故身亡或殘廢為500萬元。而莊揚宗於93年3月9日因窒息身故,前該保險契約由被告所出具之保險證上記載身故受益人:依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定之。
(二)莊揚宗之子即莊志緯於93年5月20日填具理賠申請書,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外。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為限定繼承之表示,經基隆地院於93年6月9日以93年度繼字第159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莊揚宗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並命被繼承人莊揚宗之債權人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呈報人及基隆地院報明其債權;如不於前開期間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被告受理莊志緯保險金請求時,前以依據當時蒐集資料無法認定索賠事故符合承保規範,拒絕理賠。經莊志緯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訴,並委請 林惠官 立法委員出面召開協調會,現已與莊志緯達成和解。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莊志緯、金銀花之債權人,而莊志緯、金銀花對被告有保險金請求權卻怠於行使權利,其自得提起本件代位訴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本件是否合於代位訴訟之要件致使原告得提起代位訴訟。經查:
(一)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復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保險法第112條亦定有明文可參。查,莊志緯既已依據法定程序為限定繼承之表示,故莊志緯僅就其繼承限度內對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負擔清償責任。又莊揚宗向被告所投保之「新『安心2000』團體傷害保險」,其中關於身故受益人載明「依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定之」,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保險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件莊揚宗與被告所簽訂之保險契約,已指定身故受益人,雖其非姓名之指定,而僅為身分之指定,但仍屬有指定受益人之情事,自應認被告所應給付之保險金並非為莊揚宗之遺產,係屬莊志緯之自有財產。而莊志緯既已為限定繼承之表示,縱原告確實對莊揚宗有借款返還請求權,亦不得對非遺產範圍內之保險理賠金為請求。
(二)另莊志緯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旋即於95年5月20日填具意外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理賠(見本院卷第
30頁),因被告以依當時蒐集資料無法認定索賠事故符合承保規範,拒絕理賠後,莊志緯除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訴,並委請林惠官立法委員出面召開協調會,嗣後並與被告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保險金。故莊志緯並無怠於對被告行使保險金請求權之情事,自無由原告提起代位訴訟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取得代位權,自無由提起本件代位訴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保險金給付予莊志緯、金銀花後,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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