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6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4年度湖小字第10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依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94年11月7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稱於原審庭訊時因其未住於戶籍地,未接獲開庭通知,不知何時開庭,故未能到庭應訊;且縱認上訴人就系爭車輛肇事事件有過失,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經原審民國94年10月4日之開庭通知,係由上訴人之母代收,送達並未不合法,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