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再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宗進昌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 律師
楊月雲 會計師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四年八月間購買廢鐵,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四年四月計六百八十四萬三千六百九十七元,八十四年五月至八十四年八月計二百四十萬六千零四十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 鑫深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深公司)、文毅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毅公司)、經隆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經隆公司)及福倫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倫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三十二張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查獲再審原告涉嫌逃漏稅,而以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八六)南機法字第三號函送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原處分機關)查證,審理違章成立,除依法補徵營業稅四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外,並處以罰鍰二百五十一萬五千五百零二元(內含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四年四月認定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所處之漏稅罰二百三十九萬五千二百元,及八十四年五月至八月認定取得虛設行號以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所處之行為罰十二萬零三百零二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三日高市稽法字第三八九○八號復查決定,除改認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並非虛設行號外,且其中再審原告以現金支付貨款金額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部分,經調查後並無發現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未與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交易,乃予剔除,並撤銷漏稅罰,而就再審原告其餘以支票付款七百五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部分,認再審原告與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並無交易事實,而取得該等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重行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並就再審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處行為罰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再審原告仍不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起訴無理由,而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猶表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八號裁定以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於接獲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後,乃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具狀,就本院上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五五號判決撤銷。
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再審原告主張理由略謂:⒈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
用。」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著有判例。是原判決以十五張支票並非再審原告所簽發,其兌領人也均非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遽認再審原告與鑫深等公司無交易事實,實嫌擅斷。蓋本件爭議在於再審原告與鑫深公司等是否有實際交易,至其付款方式係為現金或以支票支付當非所問。惟原確定判決書中:「...被告復查決定改認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並非虛設行號,且其中原告以『現金支付』貨款金額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部分,『並無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原告未與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交易』,乃以剔除,並撤銷漏稅罰,另就原告其餘以『支票付款』七百五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部分,認為原告與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並無交易事實』,而取得該等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就同一事實,原處分機關認為再審原告以「現金支付」貨款部分,認定無積極証據證明再審原告未與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交易;而再審原告以「支票支付」之部分,又認為無交易之事實,其推論邏輯顯有矛盾。另本件再審原告進貨之事實,有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之帳證可稽(均詳列有品名、數量、金額,且有營業場所及貨物集散地);此外,付款之支票亦經該四家公司分別蓋章領取,惟原判決未經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中該等四家公司有關與再審原告交易部分之帳冊及出貨明細,徒以再審原告所支付之支票之資金皆回流至再審原告負責人或其配偶 廖萬宗 ,遽認無實際交易,顯屬率斷。
⒉又按「核原告所主張事證為積極事實,直接證據;而被告機關所依據之事證為
消極事實、間接證據。倘原告所主張事證成立,則被告機關所依間接證據,即難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五○三號著有判決。另「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時,應就涉案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敘明,以資明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亦著有函釋在案。茲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有利之直接證據(即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之帳冊、出貨明細等證據及依其等所簽收之支票,傳訊上開公司負責人是否真有票貼調借現金之事實)未予斟酌,且該證據均足以影響原判決,則依行政訴訴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規定,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又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八年裁字第四十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鑫深等公司領取支票之證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中有關鑫深公司等公司之帳冊、出貨單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均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原判決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未傳訊上開四家公司負責人以釐清再審原告是否有進貨之事實;另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及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三號刑事案件中就證據調查之結果,均證明再審原告向其進貨之廠商(即上開刑事被告文毅五金負責人 廖天賜 、福倫五金負責人 廖文毅 )未虛開發票(即有實際交易之事實)而判決無罪,然原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均未斟酌,則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答辯理由略謂:⒈按「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則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在案。另按「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即有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稽徵機關依項原則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時,應就涉案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敘明,以資明確。」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在案。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向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進貨,其中進貨金額七百五十二萬七千
一百五十三元係先後以十五張支票付款而取得統一發票等情,固據提出經各該公司簽收之支票回執聯十五張為證。惟查,上開十五張支票並非再審原告所簽發,而係分由訴外人宗進金屬公司及甲○○所簽發,其付款人則均為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現已改為泛亞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又其兌領人也均非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而係分由發票人即訴外人宗進金屬公司、再審原告負責人甲○○及訴外人廖萬宗兌領,此有各該支票共十五張及泛亞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七)泛苓發字第四號、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八七)泛苓發字第八二四號函及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彰東嘉字第一四一號及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彰東嘉字第三二九號函附存款明細帳暨再審原告與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交易付款明細及其流向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宗進金屬公司負責人為廖萬宗,廖萬宗則為再審原告負責人甲○○之配偶等情,復經再審原告陳述在卷,並有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及戶政連線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查再審原告倘為系爭貨物買受人,則其付給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之貨款支票,非但無一以自己之名義簽發,且嗣後均非由售貨人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提示兌領,反而係由再審原告負責人、再審原告公司負責人配偶廖萬宗或廖萬宗擔任負責人之宗進金屬公司兌現領回,則自此資金往來情形觀之,其等間有資金回流、異於交易常情之情況,堪予認定;故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十五張支票實難認係再審原告向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進貨之付款憑據。
⒊至再審原告雖主張係因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為資金週轉,又遇再審原告無現金
,才會持系爭支票向宗進金屬公司等人兌換現金云云;然觀諸卷附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回執聯顯示,再審原告與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間之交易尚屬頻繁,且再審原告均係以訴外人宗進金屬公司或再審原告負責人甲○○簽發之次月支票給付當月貨款,苟再審原告確有向該等公司購貨,並依其提出之付款資料付款,則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若確有需現金週轉情事,即可於再審原告欲持支票支付價款時,先行協商以他種方式取得所需之現金,而非連續數月,每次先取得支付貨款之支票,再連續數月,每次就取得之支票持向再審原告調現,實與一般出賣人亟須現金週轉,而要求買方支付現金之型態迥異;尤其再審原告此種先交付支票再換取現金之付款方式,不僅次數頻繁,且金額亦非小額,然再審原告均可以應付,足見再審原告有相當之資金能力(自行或向他人調借)足供調度,則由再審原告直接向宗進金屬公司及甲○○商借現金匯撥給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並非難事,然其等卻迂迴先由再審原告向宗進金屬公司及再審原告負責人甲○○借取系爭支票交由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再由該四家公司輾轉持向發票人宗進金屬公司及甲○○等人換取現金,則其等實有故以支票做為支付憑證之嫌。
⒋另觀諸系爭支票總額高達七百五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如係因他人週轉現
金而得,依正常帳務管理,務求屆期提示,以確保借款回收,如未獲付款,當即刻催收,毫不遲延,惟查,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均在發票日(即俗稱到期日)之後,尤有甚者,其在發票日後一個月提示者有一張,達二個月以上提示者有三張,高達五個月以上提示者竟有四張,其悖於常理,至為明確。再者,支票為流通之有價證券,在商業交易上,除非有票信不佳之情形,並不會拒絕支票作為支付工具。第查系爭十五張支票均屬次月到期之短期支票,且事後均有兌現,足徵票據信用良好,則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直接持以流通使用,並無困難,何以需要持回而向發票人週轉現金﹖殊難令人理解。況且,本件進貨再審原告既知以支票付款並取據支票回執,足見其取得交易憑證用心良苦,又系爭支票發票人為宗進金屬公司及甲○○,提示人亦為宗進金屬公司及甲○○本人暨訴外人廖萬宗,又甲○○為再審原告公司負責人,並為廖萬宗之配偶,廖萬宗復為宗進金屬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足見發票人及提示人之間彼此關係密切,其間資金往來憑證之取得,更屬容易。茲再審原告既主張系爭支票係因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嗣後持向宗進金屬公司及甲○○週轉現金,故關於此事實之存在均屬再審原告所得支配之範圍,則再審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且異於交易常態之事實,自應由其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核;惟自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間查核至大院審理期間,再審原告均無法提出相關資金資料以供調查,僅泛言當時均是現金給付沒有料想到要做成憑證,且時間久遠無從查證云云,顯與其最初支付貨款取據支票回執之細心作法迥異,況本件金額龐大,且每筆進項金額,大多為二十餘萬元至八十餘萬元之間,金額非小,以再審原告為一公司之經營型態,實難謂其無相關之資金及帳載資料可供調查,且縱係全以現金進行週轉,依行為時金融業所提供服務之便利性,非不能以電匯、轉帳方式為之,以求有憑有據,卻每以現金借款方式為之,亦與一般金錢借貸習慣不符,再審原告始終未能具體說明系爭支票之資金流程,所為之主張,自難採信。系爭十五張支票既不足以作為再審原告向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進貨付款之證據,而再審原告卻一再主張以該等支票支付貨款之貨物,則再審原告非向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進貨一節,應堪認定。
⒌又本件原處分認定再審原告購買廢鐵,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鑫深、文毅、福倫
、經隆等四家公司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除參諸相關人員在調查機關調查中及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檢察官之起訴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外,尚就再審原告支付貨款之資金流程查核之結果為據,詳如前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原固係認定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為虛設之公司行號,然經再審原告申請復查結果,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業已依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一號偵查結果:「廖天賜(擔任文毅五金公司負責人)利用出售廢鐵給廠商之機會,將發票金額多報,或伺機販售發票而無交易事實」,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稽核科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簽「忠澄專案因本處曾配合南機組調查及協助高雄地方法院承辦該案法官辦理此案,因此瞭解該涉嫌虛設行號之六家營業人所開出發票,非全數為販售發票行為,該六家營業人大部分開立之發票仍有銷貨事實(依據該等公司帳證記載均有品名、數量、金額,且有營業場所及貨物集散地)。」認定該四家公司並非虛設行號,而係就再審原告取得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發票中以支票付款部分,認該四家公司非再審原告直接交易對象,故再審原告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違章等情,洵屬有證。
⒍末按「刑事判決雖...諭知原告無罪,但其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
處分。」「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六年判字第八號及五十五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可稽。查證人許安妮(珀伸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女)、 王淑貞 (佳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 駱芙瑛 (汛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 朱忠習 (台揚工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 陳金夫 (三昌合金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等人,雖於刑事庭證稱渠等公司與文毅、福倫等公司均有實際交易,並未購買發票以扣抵稅額等語,惟按廖天賜、廖文毅父子(分別為文毅公司與福倫公司負責人)無實際交易而開立不實發票,幫助購買發票公司逃漏稅捐,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而上開珀伸、佳進等公司取得文毅、福倫等公司開立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亦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除應追補稅款外,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行為罰。準此,為求脫罪,上述各該證人之證述,其所為之證言難免迴護,實不足採憑。且有關違章漏稅案件之認定,本以事實為準,刑事法院之判決,乃係涉及刑責之問題,並非行政案件認定事實唯一之依據,原處分機關本於民事、刑事及行政爭訟程序各有不同意旨,違章之審理,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依確信之見解而適用法律,則本件違章事實已臻明確,當應依法論究。至再審原告所提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之帳冊、出貨明細等證據及依其等簽收支票傳訊上開公司負責人是否真有票貼調借現金之事實等語,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支票支付貨款部分,既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結果確屬資金回流,足證再審原告取得系爭統一發票並非其向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進貨屬實,並經本件原審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詳加審酌後判決或裁定駁回在案,是再審原告執詞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有利之直接證據未予斟酌,且該證據足以影響原判決,均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營業稅雖因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而改為國稅,惟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仍自同年七月一日起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並由財政部報經行政院核准在案。嗣行政院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台八十九財一七五五七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將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相關業務,收歸由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徵。本件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與再審原告間因營業稅行政訴訟案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然因上開業務之調整,相關之訴訟案件則由再審被告承受該業務,是再審原告逕列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為再審被告,即無不合。
二、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行為時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雖辦理解散登記,然於清算完結前,在清算之範圍內,即視為未解散,仍具有法人人格。本件再審原告雖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即解散並辦理解散登記,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高市建設二字第○八七○九九四五九○○號函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案件中之原處分卷內可稽,惟再審原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則依上開說明,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自仍存在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規定甚明。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乃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如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其證物者,並經原判決加以論斷不予採取,并說明不採之理由,即非法條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可比。至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反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加以論斷而不予採取,即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二、查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四年八月間購買廢鐵,金額計九百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四年四月計六百八十四萬三千六百九十七元,八十四年五月至八十四年八月計二百四十萬六千零四十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鑫深公司、文毅公司、經隆公司及福倫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三十二張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查獲再審原告涉嫌逃漏稅,而以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八六)南機法字第三號函送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證,審理違章成立,除依法補徵營業稅四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外,並處以罰鍰二百五十一萬五千五百零二元(內含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四年四月認定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所處之漏稅罰二百三十九萬五千二百元,及八十四年五月至八月認定取得虛設行號以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所處之行為罰十二萬零三百零二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三日高市稽法字第三八九○八號復查決定,除改認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並非虛設行號外,且其中再審原告以現金支付貨款金額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部分,經調查後並無發現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未與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交易,乃予剔除,並撤銷漏稅罰,而就再審原告其餘以支票付款七百五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部分,認再審原告與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並無交易事實,而取得該等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重行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並就再審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處行為罰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再審原告仍不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起訴無理由,而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猶表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八號裁定以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等情,此有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及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判決書、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八號裁定書分別附於前審訴訟卷內及本院卷內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審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確有向鑫深等四家公司進貨之事實,並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鑫深等公司領取支票之證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中有關鑫深等公司之帳冊資料及出貨單等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然原審判決未經調閱上開刑事判決中該等四家公司與再審原告交易部分之帳冊及出貨明細,甚或未傳訊該四家公司負責人以釐清再審原告是否有進貨之事實,徒以再審原告所支付支票之資金皆回流至再審原告負責人或其配偶廖萬宗,遽認無實際交易,則依行政訴訴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規定,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查:
⒈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四年八月間,因購買廢鐵,取得鑫深、文毅、
福倫、經隆等四家公司開立之發票,進貨金額計九百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其中以支票付款七百五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部分,固據再審原告提出其與鑫深等四家公司交易之部分帳冊、出貨明細及支票等證據,惟經本院前審法官詳予調查結果,認為其等間有資金回流及交易異常之情形,乃於原判決詳加說明其理由,此觀該判決之理由三、㈠之說明:「原告主張其向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進貨,其中進貨金額七百五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係先後以十五張支票付款而取得統一發票等情,固據提出經各該公司簽收之支票回執聯十五張為證。惟查,上開十五張支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係分由訴外人宗進金屬公司及甲○○所簽發,其付款人則均為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現已改為泛亞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又其兌領人也均非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而係分由發票人即訴外人宗進金屬公司、原告負責人甲○○及訴外人廖萬宗兌領,此有各該支票共十五張及泛亞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七)泛苓發字第四號、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八七)泛苓發字第八二四號函及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彰東嘉字第一四一號及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彰東嘉字第三二九號函附存款明細帳暨原告與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交易付款明細及其流向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宗進金屬公司負責人為廖萬宗,廖萬宗則為原告負責人甲○○之配偶等情,復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及戶政連線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查原告雖為系爭貨物買受人,惟其付給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之貨款支票,非但無一以自己之名義簽發,且嗣後均非由售貨人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提示兌領,反而係交由原告負責人、原告公司負責人配偶廖萬宗或廖萬宗擔任負責人之宗進金屬公司兌現領回,則自此資金往來情形觀之,其等間有資金回流、異於交易常情之情況,堪予認定;故原告提出之系爭十五張支票實難認係原告向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進貨之付款憑據。
」等語自明。
⒉其次,再審原告與鑫深等四家公司有無實際交易乙節,原判決亦加以論斷及說
明,此觀其理由三、㈡之說明:「...然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回執聯顯示,原告與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間之交易尚屬頻繁,且原告均係以訴外人宗進金屬公司或原告負責人甲○○簽發之次月支票給付當月貨款,苟原告確有向該等公司購貨,並依其提出之付款資料付款,則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若確有需現金週轉情事,即可於原告欲持支票支付價款時,先行協商以他種方式取得所需之現金,而非連續數月,每次先取得支付貨款之支票,再連續數月,每次就取得之支票持向原告調現,實與一般出賣人亟須現金週轉,而要求買方支付現金之型態迥異;尤其原告此種先交付支票再換取現金之付款方式,不僅次數頻繁,且金額亦非小額,然原告均可以應付,足見原告有相當之資金能力(自行或向他人調借)足供調度,則由原告直接向宗進金屬公司及甲○○商借現金匯撥給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並非難事,然其等卻迂迴先由原告向宗進金屬公司及原告負責人甲○○借取系爭支票交由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再由該四家公司輾轉持向發票人宗進金屬公司及甲○○等人換取現金,則其等實有故以支票做為支付憑證之嫌!」、「另觀諸系爭支票總額高達七百五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惟查,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均在發票日(即俗稱到期日)之後,尤有甚者,其在發票日後一個月提示者有一張,達二個月以上提示者有三張,高達五個月以上提示者竟有四張,其悖於常理,至為明確。」、「查系爭十五張支票均屬次月到期之短期支票,且事後均有兌現,足徵票據信用良好,則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直接持以流通使用,並無困難,何以需要持回而向發票人週轉現金﹖殊難令人理解。況且,本件進貨原告既知以支票付款並取據支票回執,足見其取得交易憑證用心良苦,又系爭支票發票人為宗進金屬公司及甲○○,提示人亦為宗進金屬公司及甲○○本人暨訴外人廖萬宗,又甲○○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並為廖萬宗之配偶,廖萬宗復為宗進金屬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足見發票人及提示人之間彼此關係密切,其間資金往來憑證之取得,更屬容易。茲原告既主張系爭支票係因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嗣後持向宗進金屬公司及甲○○週轉現金,故關於此事實之存在均屬原告所得支配之範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且異於交易常態之事實,自應由其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惟自被告八十七年間查核至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均無法提出相關資金資料以供調查,僅泛言當時均是現金給付沒有料想到要做成憑證,且時間久遠無從查證云云,顯與其最初支付貨款取據支票回執之細心作法迥異,況本件金額龐大,且每筆進項金額,大多為二十數萬元至八十數萬元之間,金額非小,以原告為一公司之經營型態,實難謂其無相關之資金及帳載資料可供調查,且縱係全以現金進行週轉,依行為時金融業所提供服務之便利性,非不能以電匯、轉帳方式為之,以求有憑有據,卻每以現金借款方式為之,亦與一般金錢借貸習慣不符,原告始終未能具體說明系爭支票之資金流程,所為之主張,自難採信。系爭十五張支票既不足以作為原告向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進貨付款之證據,則原告主張以該等支票支付貨款之貨物,原告非向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進貨一節,應堪認定。」等語自明,足證原審判決就再審原告以支票向他人購買廢鐵,由其支付貨款之資金流程詳細查證結果,業足以判斷再審原告雖取得鑫深等四家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然事實上並無向鑫深等四家公司進貨之事實,亦即再審原告購買之廢鐵之實際交易對象,並非係鑫深等四家公司,因而認原處分機關對再審原告逃漏稅之違章行為,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外,並就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處以行為罰,依法並無不合,進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是本院前審之判決,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付款支票、帳冊及出貨單等證據資料,業已從其與鑫深等四家公司間支付貨款之資金流程得其心證,而非單以付款之支票非再審原告所簽發,其兌領人也均非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即遽認再審原告與鑫深等公司無交易之事實。從而原判決縱對於部分證據不予採取,亦屬證據取捨之問題,而非漏未斟酌可比。其次,原審縱未傳訊該四家公司負責人以查明再審原告是否確實有向鑫深等四家公司購買廢鐵,然是否傳訊證人,乃屬證據調查之方法。本件再審原告前持鑫深等四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前審法官核閱其相關資金流程之資料,發現其等間有資金回流、異於交易常情之情況,已足以判斷再審原告購買廢鐵之實際交易對象,並非係鑫深等四家公司,是縱予以傳訊,亦不足改變判決之結果,自無傳訊之必要,自難謂原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此外,再審原告所主張上揭證據資料,其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並無不知使用或不能使用之情形,自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訴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再審之原因云云,自不足採。
四、再審原告另主張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及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三號刑事判決,其中文毅公司負責人廖天賜、福倫公司負責人廖文毅均獲判無罪,足證明再審原告進貨之廠商未虛開發票(即有實際交易之事實),然原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予斟酌,則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經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雖判決廖天賜等人並無虛設行號,專以販賣統一發票牟利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然該刑事判決並未具體指出系爭廢鐵係由渠等負責之公司出售與再審原告,自不足證明再審原告與鑫深等四家公司有實際之交易行為,是上開無罪之刑事判決仍無法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且刑事判決對於行政法院本無拘束力,二者仍得表示其法律上之不同見解,為不同之事實認定,此種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非不得容許其存在。是再審原告以刑事判決與本院原判決法律見解有間,主張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洵屬誤解,尚不足採。
叁、綜合上述,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等原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規定,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肆、又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八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戴見草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