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除字第92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不慎遺失,業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45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4年4月8日登載於蘋果日報在案,惟迄今已逾權利申報期間,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94年4月8日僅於蘋果日報上登載:「遺失作廢甲○○下列支票、彰銀福和CI0000000、遠東永和BR0000000、萬泰蘆洲AR0000000、北商桃園QC0000000、登報作廢」等語,並未將本院94年度催字第458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登載於該報,有聲請人提出之蘋果日報1件在卷可稽,聲請人復未提出曾將前開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登載於其他公報或新聞紙之證明,是任何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人,顯然無從自該登報之內容得知該支票已被聲請人請求本院公示催告,而無法於所定之催告期限內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自不能認為係合法之催告,聲請人之聲請自不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簡維萍┌──────────────────────────────────────────────────────┐│支票附表:94年度除字第923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 沈聰傑 │台北商業銀行桃園分│94年3月31日│77,900元│QC九八七八八六│││1││行│││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