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55號聲請人新大伸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俊宏 聲請人詮嬴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卓俊宏相對人霖詠企業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韋紹霖
之1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1612號假扣押裁定,以93年度存字第1110號提存新台幣(下同)250,
000元之擔保金後,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假扣押。嗣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貨款之訴(93年度訴字第1641號),業經鈞院於民國94年3月24日判決,並於同年4月29日確定,聲請人獲全部勝訴判決,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前開提存書、鈞院93年度訴字第164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鈞院93年度執 全曜 字第841號執行命令等各1份(均影本)為證。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
查,聲請人前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一節(聲請假扣押財產之金額為750,0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裁全字第1612號假扣押案卷屬實,而聲請人詮嬴實業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貨款之訴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41號訴訟,固已獲得勝訴判決,惟觀諸該案判決,原告僅列聲請人詮嬴實業有限公司一名(判命被告即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747,
743元),從而,本件難認全部債權人之本案勝訴確定,亦即尚與前開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符合「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相關證明,是以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一節,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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