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冒名洪靖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偽造印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關於附表之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部分,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判決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查甲○○於84年9月1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8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而本件之犯罪時間則為86年3月20日,本應論以累犯,然法院漏未依累犯規定論處,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刑法第48規定,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於94年9月27日以94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被告甲○○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之刑,更定為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此部分係依據94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之更定刑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計算。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曾經本院於88年11月5日以88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就附表之三罪,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其中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部分,係誤為非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依據此裁定執行,且於91年8月21日假釋出監,目前在保護管束中並未在監(卷附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在監在押紀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