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安定鄉大同村縣一七八線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六分許,行駛至上開道路六.五公里處即臺南縣安定鄉大同村八十二號前時,適乙○○疏未注意設有劃分島不得穿越道路,徒步進入該道路外側快車道,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其汽車右前擋風玻璃處與乙○○發生撞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裂傷、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頭暈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告訴)。丙○○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詎其未停車察看及對乙○○施以救助,亦未報警處理,竟另行起意,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始查知上情。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尤文峰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 王文志 警詢、偵查;證人 陳福來 警詢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七幀。
四、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於肇事行為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0、六五一四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七、六五四一號判決參照),又按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僅為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尚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側重社會公共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五號判決參照)。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不論有無肇事責任,苟已逃逸,即應課以肇事逃逸之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造成被害人受傷,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嗣經證人王文志攔停其車,仍拒不停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其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並衍生認知障礙後遺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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