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48號原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糖丁○文教基金會
2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一方式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⒈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⒉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⒊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⒋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無裁量權時,代替該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所約定之人民給付,以依第93條第1項規定得為附款者為限。第1項契約應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3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日簽訂之「臺北市社會局『委託辦理臺北市公設民營己○托兒所』(案號:952046)第2次議訂書」將兩造原簽訂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經營『臺北市己○托兒所』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第37條「爭議處理」之方式調整為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提付仲裁及提起民事訴訟等等。且被告因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所負之給付義務包括經營管理己○托兒所及給付權利金,並未約定被告給付權利金後之特定用途,且未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揆諸前揭規定,尚難認屬行政契約,仍屬普通私法契約,普通法院應有審判權。
二、兩造簽訂之「臺北市社會局『委託辦理臺北市公設民營己○托兒所』(案號:952046)第2次議訂書」約定履約事項處理原則為「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指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議訂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原證3),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參與原告「委託辦理臺北市公設民營己○托兒所」案件
於95年7月21日依政府採購法公告第2次限制性招標之投標,並且得標,兩造隨後於95年9月14日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並曾分別於96年4月14日及97年10月2日兩次合意變更部分契約內容。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第2條約定「委託經營管理期間自決標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第6條約定「本契約價金總價新臺幣(下同)3,746,988元,由乙方(指被告)按月於10日前繳納,每月權利金為133,821元整(如遇公告地價或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之租金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不另通知),逾期繳納以違約論,依下列各款加收違約金:一、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2。二、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4。三、逾期繳納在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10。四、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尚未滿4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15。五、逾期繳納在4個月以上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20,另每逾1個月,再加收百分之5,最高以欠額之1倍為限」。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已於97年12月31日因期間屆滿而終止,但被告仍有6個月之權利金共計802,926元(000000×6=802926)並未依約繳納。
原告曾於97年5月19日去函被告請其於7日內繳納,但被告迄今未履行繳納權利金之義務。爰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第6條所約定自95年9月起至96年2月權利金共802,926元,暨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及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且以被告收受原告催繳函文之日期即97年5月23日起算7日後之97年5月31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時點。
㈡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2條及第6條之約定同時特別註明「含籌
備期至多6個月,併入委託期間計算」,顯然兩造間之約定係「籌備期間」亦視同「委託期間」,加上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並無被告所稱於托兒所整修及裝修籌備期間無庸給付權利金之約定,可知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特別約定籌備期間併入委託期間計算之意思,即不針對籌備期間之權利金另行約定或約定無庸給付,此由契約總價額也等於委託期間之月數,乘上每月權利金之數額可以證明。況被告於本件投標日時,亦係由被告之負責人丙○○親自手書「參佰柒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總價承包之投標書參與投標,另於95年8月31日決標日時亦以3,746,988元決標本件採購,顯然兩造已明白約定被告有給付總價3,746,988元之義務,被告也知悉有此給付總價之義務。
㈢被告固辯稱於決標簽約時,曾就契約金總價與籌備期間權利
金應否繳納之疑義,詢問原告承辦人員乙○○,承辦人員告知不會收取籌備期間6個月之權利金,契約上之總價金不用理會云云。然被告無論在投標書、決標時及簽立契約書時,均明知本件應給付之權利金總價為3,746,988元,被告無主張善意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再者,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印象中在社會局的公設民營托兒所案件,都是從受委託人開始收托始繳納權利金」等語,顯然證人乙○○並未考慮到系爭委託經營契約與其他托兒所契約之不同。證人乙○○雖證稱:「應該是說他裝修的時候,如果已經開始受托就要繳,如果還沒有開始受托,因為有6個月的籌備期,所以他裝修也不能超過籌備期,只要超過6個月就要權利金」、「若決標後受委託人只花6個月以內的期間籌備完畢,就從開始收托起算,如果受委託人花6個月以上的時間籌備完畢,就從6個月期滿之日起算」等語,可見證人乙○○的說法是開托日或6個月期滿之日起算權利金,且以先到的時間為準。但此除與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之約定不同外,亦與另外兩家公設民營之托兒所之約定不同,證人乙○○對於本案之理解,可能因離開職務有一段期間而有所混淆或遺忘,已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證人乙○○所稱之「籌備期」與「是否需要繳納權利金」係屬兩事,故讓被告知道社會局有6個月的籌備期部分與繳納權利金無關,但證人乙○○並未回答法院有關有無將權利金繳納時點告訴被告之問題,證人乙○○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所為證人乙○○有告知被告在6個月籌備期間內每月權利金不需收取,契約總價不需理會之辯詞。況證人乙○○亦無法在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中找到籌備期間不用繳納權利金之約定,亦無法回答有何法規命令、自治法規或行政命令有籌備期間不用繳納權利金之規定。又被告提出之另外兩家公設民營之托兒所即丁○、戊○托兒所委託經營契約中並無總價之約定,且明文約定自開托後始需按月繳交權利金,均與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內容不同,被告不得任意比附援引。且證人乙○○亦證稱:「托兒所契約書有修正,因為契約書每次招標都要簽辦,但基本上都適用相同的契約書,至於己○托兒所的契約書為何沒有如此約定,可能是社會局有修正,這要回去看社會局當時有沒有簽辦的公文」等語,顯見證人乙○○後來已經承認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可能因為有修正的緣故,所以沒有開托後需要支付權利金之約定。證人乙○○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所辯承辦人員告知籌備期間不用繳納每月權利金或契約總價金不用理會之辯詞,故被告仍有繳納尚未繳納之每月權利金及違約金之義務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2,926元,及自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一方式計算之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本案於決標簽約時,被告曾就契約金總價與籌備期間權利金
應否繳交之疑義詢問原告承辦人員,承辦人員告知籌備期間6個月之每月權利金133,821元不會收取,至於契約金總價3,746,988元不必理會。被告基於善意信賴原告承辦人員之指示,安心與原告簽約,且原告多年以來均有在公設民營托兒所籌備期間不收權利金之慣例,例如同屬原告所轄亦為公辦民營之丁○、戊○兩家托兒所均自正式開托後才繳交權利金,故承辦人員口頭承諾被告部分,應發生效力。另己○托兒所自95年9月14日契約簽訂日至96年2月(共6月)止係籌備期間,直至96年2月16日己○托兒所取得設立許可證書後,始於96年3月對外招生正式開托,同時托兒所也自96年2月16日開始繳交每月權利金133,821元,而按月繳交權利金時,原告就籌備期間6個月之權利金並未提出任何主張及異議,亦未曾有口頭、電話或公文來催,但97年10月、11月之權利金因被告忙於活動,未依限繳交,原告即來函催繳,足見籌備期間不收權利金是原告多年來之慣例,並非被告臨訟所辯。原告是在審計部之壓力下,未能勇敢向審計部詳為說明公設民營托兒所籌備期間不收權利金之慣例,反而出爾反爾,違反誠信原則,被告自得拒絕支付籌備期間之權利金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5年7月21日辦理「委託辦理臺北市公設民營己○托
兒所」之第二次限制性招標,由被告得標,兩造於95年9月14日簽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經營『臺北市己○托兒所』契約書」(即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約定委託經營管理期間係自決標日即95年8月3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契約總價3,746,988元,由被告按月於10日前繳納,每月權利金數額為133,821元(如遇公告地價或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之租金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不另通知),嗣後並於96年4月14日及97年10月2日經兩造合意變更部分契約內容。
㈡原告於97年5月19日發函被告於文到7日內繳交自95年9月至
96年2月未繳交之權利金含地租208,278元(34,713元×6月);土地以外不動產租金594,648元(99,108元×6月),合計802,926元等情。
㈢被告於97年5月23日發函原告表示:被告自95年9月至96年2
月有未繳權利金之情形,究其原因,係該期間正值己○托兒所進行外牆整修及室內裝修工程,完全無法招生,無任何收入,類此情形,據被告瞭解本市其他公設民營托兒所均無須繳交權利金,而被告卻要補繳,實有欠公允;況且被告自96年3月開始招生迄今,每月均入不敷出,虧損金額至今已高達6,000,000餘元,相信往後的月份裡,可預見的是依然持續虧損,在財務的負荷上,將更加沈重;因此,在整修及裝修期間要補繳之權利金802,926元,對被告而言,實在是無能為力等語。
㈣自95年9月14日兩造簽約時起至96年2月份期間,為臺北市己
○托兒所籌備期間,該段期間被告無法招生,而被告係於96年2月16日取得托兒所之設立許可證書,於96年3月對外招生。
㈤被告自96年3月起至契約管理期間屆滿時止,均有按月繳交權利金予原告。
㈥同屬原告所轄公設民營之丁○、戊○二家托兒所,經營管理
契約均約定自受託人對外就托兒所招生起始需繳交權利金予原告。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照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5年9
月起至96年2月止期間之權利金802,926元,有無理由?兩造間契約是否有約定被告於托兒所整修及裝修籌備期間無庸給付權利金?⒈按委託經營管理期間自決標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含籌備
期至多6個月,併入委託期間計算),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本契約價金總價3,746,988元,由乙方(指被告)按月於10日前繳納,每月權利金為133,821元整(如遇公告地價或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記收基準之租金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不另通知),逾期繳納以違約論,依下列各款加收違約金:一、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2。二、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4。三、逾期繳納在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10。四、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尚未滿4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15。五、逾期繳納在4個月以上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20;另每逾1個月,再加收百分之5,最高以欠額之1倍為限,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第6條亦有明文。而被告自認其自95年9月至96年2月確有未繳納權利金之情形,則原告自得依系爭經營委託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權利金。
⒉被告雖辯稱決標簽約時原告之承辦人員告知其籌備期間6個
月之每月權利金不會收取,契約上契約金總價3,746,988元不必理會云云。然查,系爭經營委託書並無被告所稱於整修及裝修籌備期間無庸給付權利金之約定,且被告於投標時,係由被告負責投標之人手寫「參佰柒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總價承包之投標書投標,並於95年8月31日決標日時亦以3,746,988元得標,此有原告99年5月3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937334400號函1件所附之投標書、決標紀錄各1件可證,而價金為參與投標時最重要之點之一,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有給付總價3,746,988元之義務。另系爭經營委託書第2條及第
6條之約定同時特別註明「含籌備期至多6個月,併入委託期間計算」,顯然兩造係約定「籌備期間」視同「委託期間」,可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特別約定籌備期間併入委託期間計算之意思,即不針對籌備期間之權利金另行約定或約定無庸給付,而被告既知悉其招標當時得標之總價額為3,746,988元,此總價額亦等於委託期間之月數(28個月)乘上每月權利金之數額(133,821元),足認被告應知悉其有繳納契約金總價3,746,988元,及自決標日起每月繳納權利金133,821元之義務。
⒊再者,證人即當時原告之承辦人員乙○○固於本院言詞辯論
程序中結證稱:「印象中在社會局的公設民營托兒所案件,都是從受託人開始收托始繳納權利金」、「應該是說他裝修的時候,如果已經開始受托就要繳,如果沒有開始受托,因為有一個6個月的籌備期,所以它裝修也不能超過籌備期,只要超過6個月就要權利金」、「籌備期也是從決標日起算6個月」、「若決標後受委託人只花6個月以內的期間籌備完畢,就從開始收托起算,如果受委託人花6個月以上的時間籌備完畢,就從6個月期滿之日起起算」等語(見本院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似指受委託人至多有6個月的籌備期間,若受委託人在6個月內籌備完畢,就從受托時開始起算權利金,但如受委託人籌備時間超過6個月,則自決標日起算6個月起算權利金。惟證人乙○○於本院詢問簽約時有無將其所稱之權利金繳納時點告訴被告,證人乙○○證稱:「應該是說會讓被告知道社會局有6個月的籌備期,至於被告是否知道權利金起算條件,如果被告有問我應該會告訴他」等語,另詢問其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何條或何法令規定有其所稱之權利金繳納方式,證人乙○○證稱:「應該是說社會局的這個規定,我印象中在任何托兒所的招標時,社會局都有這樣的共識」等語(見本院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證人乙○○亦無法確實證明其有告知被告權利金起算時點或系爭經營委託書有此權利金起算方式之約定或法令規定。故證人乙○○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所辯承辦人原告知籌備期間不用繳納每月權利金或不用理會契約總價金之辯詞為可採。
⒋又被告辯稱另外兩家公設民營之丁○、戊○托兒所亦均自正
式開托後才繳交權利金,可知此為原告之慣例云云。然被告提出94年11月簽訂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經營臺北市公設民營丁○托兒所』契約書」第20條明訂:「乙方(指丁○托兒所)開托後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繳交當月權利金予甲方(指原告)」;另94年11月簽訂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經營臺北市公設民營戊○托兒所』契約書」第20條亦明訂:「乙方(指戊○托兒所)開托後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繳交當月權利金予甲方(指原告)」,此與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第6條約定:「本契約價金總價新臺幣3,746,988元整,由乙方(指被告)按月於10日前繳納,每月權利金為新臺幣133,821元」內容完全不同。而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應該說托兒所的契約書的修正,因為契約書每次招標都要簽辦,但基本上都適用相同的契約書,至於己○托兒所的契約書為何沒有如此約定,可能是社會局有修正,這要回去看社會局當時有沒有簽辦的公文」等語(見本院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證人乙○○亦坦承此種委託經營契約書內容每次招標都有簽辦,可能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內容曾有修正。是籌備期間不用繳納權利金並非原告慣例,被告自不得以丁○、戊○托兒所契約並無總價之約定,且明文約定自開托後始需按月繳交權利金,而抗辯未有此明文約定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亦應作相同解釋,被告辯稱籌備期間不收權利金為原告慣例,原告向其收取權利金有違誠信云云,尚非可採。況被告並未提出籌備期間無庸繳納權利金之法令規定,其空言原告承辦人員有此承諾或有此慣例云云,要非可採。故原告依據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繳交之6個月權利金802,926元(000000×6=802926),實屬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一方式計算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原告依據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繳交之6個月權利金802,926元,既屬有據,則其依據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第6條之違約金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當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9月起至96年2月權利金共802,92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及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且以被告收受原告催繳函文之日期即97年5月23日起算7日後之97年5月31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時點,均屬有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2,926元,及自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一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託律師提起上訴,請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