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412號

原告 姚寶賢

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曾子寧

許媛婷

謝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3,1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323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兩造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陳述: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非原告所自寫,該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被告所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不是原告之簽名、填載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請原告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進行筆跡鑑定,當初辦分期的契約有經辦人的名字,請鈞院傳喚對保人 蔡進貴 到庭證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姚寶賢」之簽名非原告親自所簽,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姚寶賢」簽名之真正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之申請人亦非原告,業據證人即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承辦人蔡進貴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亦無證據證明係原告授權他人所簽發,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無再送筆跡鑑定必要,被告聲請鑑定系爭本票上「姚寶賢」之筆跡,核無必要。

 ㈢綜上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親自簽發,復無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他人所簽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1

姚寶賢

109年4月27日

122,160元

109年5月27日

臺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3234號裁定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證人旅費

1,330元

1,800元

合計

3,130元

被告負擔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