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6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啟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啟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方啟彰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9分許,搭乘 洪山 副(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顯鑫五金資源回收站變賣鐵製物品,方啟彰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吳承翰 放置於該處磅秤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900元,得手後搭乘洪山副騎乘之上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承翰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檢察官固認被告方啟彰與同案被告洪山副共同竊取上開現金,惟被告方啟彰陳稱:我們去賣回收品,告訴人的錢放在磅秤上,我就順便拿走等語(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承翰於警詢時證述:當時乘客(即被告)將機車腳踏板上的鐵製品搬到磅秤上,我就先將變賣的金額約160元拿給乘客,機車騎士都坐在機車上,之後乘客趁我將鐵製品搬到定位擺放,走到我放在磅秤上的包包趁機竊取包包內的錢等語(偵卷第76頁)相符,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同案被告洪山副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此部分檢察官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5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1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現金6,9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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