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張婉玲
相 對 人  吳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肆
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由本院以10
5年度士簡字第647號判決,經兩造上訴後本院以106年度簡
上字第85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吳春福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張婉玲負擔。」前開判
決業已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墊付之訴訟費用如
後附計算書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萬
9,488元(計算式:25萬3,617-1萬4,129=23萬9,488),
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至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1,612元、估價費用4,320元二
筆部分,並提出相關單據供參,惟查,依卷附資料所示此部
分費用為執行事件所生之費用,非屬本案訴訟費用,尚無從
列計,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蘇彥宇
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
││項目│墊付人│備註│
├─┼──────────┼───┼────────┤
│第│裁判費1萬9,315元│聲請人│相對人負擔95%,│
│一│測量規費5,100元│墊付│餘由聲請人負擔。│
│審││││
├─┼──────────┼───┤│
│第│上訴費2萬6,002元│聲請人││
│二│測量規費6,200元│墊付││
│審│鑑定費用19萬7,000元│││
│├──────────┼───┤│
││上訴費2萬8,972元│相對人││
│││墊付││
├─┼──────────┴───┴────────┤
│合│聲請人共墊付25萬3,617元;相對人墊付2萬8,972元│
│計│總計28萬2,589元。│
││聲請人負擔1萬4,129元;相對人負擔26萬8,460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