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姚長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長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78、57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扣案毒品1包、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驗結果認為:毒品1包、吸食器1組均含有Methamphetamine成分,毒品1包驗餘淨重0.0018公克一節,有該中心111年12月29日航醫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足認扣案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盛裝毒品之容器,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毒品包裝袋及吸食器均應整體視為毒品,而皆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