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裁決處分書,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由異議人住所同居之弟弟 朱文君 代收,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異議人全戶戶籍謄本一份附卷為據,茲異議人遲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為聲明異議之提出,有該機關收文戳可查,而經原處分機關轉送本院審理,是本件聲明異議於加計在途期間二日,顯已逾十五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多日,是依首揭規定,所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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