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二人雖猶否認有通、相姦犯行,被告丙○○辯稱:我在九十年二月底三月初去租在甲○○家裡,我與甲○○雖均住在二樓,但住在不同房間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我們有住在同一樓,但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有性行為云云。惟本件被告二人因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底、三月初起,即共同居住在彰化縣○○鎮○○○街○○號甲○○住處達約一個月之久,並連續發生性關係多次,而通姦或相姦之情事,業經原審認定事實甚為明確,且查右揭事實,並據告訴人於本院指訴甚詳,且核與證人 劉冠德劉冠霆 二人即被告丙○○與告訴人之子所為供證相符,況被告二人已因婚外情生育一子,又猶同居一室睡在一起達一個月之久,綜觀全案證據,謂無發生性關係要難以置信,被告所辯,應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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