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受僱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泉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收款工作,依光泉公司規定,應據實填製送貨三聯單,並於收款當日解交光泉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止,利用送貨至台中縣○○鄉○○路○○號丙○○經營之基成食品有限公司時,連續在送貨三聯單上為不實登載,加記送貨金額及數量,並變更付款方式(丙○○原採月結方式付款),再持登載不實之送貨三聯單向丙○○請款,使丙○○陷於錯誤,未再核對而交付實未賒欠或送貨之金額,乙○○前後共以此方式向丙○○詐得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丙○○。嗣為丙○○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查覺,乙○○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先分期攤還其中之八萬元,惟其餘部分迄未返還。丙○○遂聲請台中縣新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乙○○之父 陳元豐 、弟 陳安庭 為連帶保證人,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止分期清償丙○○其餘之三十四萬元,該委員會並將調解書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定後副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官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送貨三聯單、對帳單暨銷售明細表及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再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查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未履行和解條件,原審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而為緩刑之諭知,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生效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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