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續偵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丁○○二人係屬夫妻,與丙○○為鄰居關係,因相處不睦,彼此關係惡劣由來已久。雙方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自強二街口遇見時,先是一言不合,口角衝突,後丙○○以徒手毆打甲○○(此部份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0號為判處丙○○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甲○○、丁○○亦不甘示弱,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用拳頭毆打丙○○,另丁○○則用雨傘揮打丙○○之手,致丙○○受有胸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及右肘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丁○○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吉甲○○辯稱:當日係告訴人丙○○於案發地點埋伏,質問伊為何發存證信函,伊乃不予理會,逃跑避開,根本沒有打告訴人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並沒有拿雨傘打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第二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本院卷第七十八頁),並有驗傷單一紙附卷可稽,且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復據到庭證稱「..,我看到被告甲○○、被告丁○○在打丙○○,我隔天打電話給丙○○問他怎麼回事,他告訴我,他被打。我看到女的拿壹支雨傘打,男的空手打丙○○。」等語(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參以被告丁○○於丙○○告其與甲○○涉嫌恐嚇一案偵查中,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供稱「..,當天我與甲○○去市場,我撐雨傘遮陽,他們二人(即被告甲○○及告訴人)互瞪,告訴人即用拳頭打甲○○,甲○○跌倒後又爬起來給告訴人追,..」等語,有筆錄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七十九頁),核與彼等二人在該案提出之答辯中所載「..原告(即告訴人丙○○)質問被告”幹X娘,你寄什麼存證信函,被告夫婦不予理會,繼續往前走約五、六步,原告突然從背後手持不明物體攻擊被告(狀上誤載為原告)..」等情顥有甚大之出入(原審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亦難認被告等二人所辯確屬實在,且倘被告二人並無打告訴人,或被告甲○○係一路逃跑,則告訴人豈會受有胸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及右肘部撕裂傷之傷害?至證人乙○○雖於警訊中證稱當日在案發地點,伊目擊丙○○手持不明物體毆打甲○○背部云云,然證人乙○○所證核與丁○○於上開恐嚇案偵查中所辯已有未合,且對於當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如何發生爭執,誰先出手攻擊,均未陳述,其所辯縱非虛偽,亦僅足認當日所見,乃屬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丙○○互相毆打之片段,尚難據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據。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二月、丁○○拘役四十日,並敘明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按,其因丈夫甲○○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一時失控,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諒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循告訴人之請求,略以被告二人犯罪後,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盧江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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