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彰
七身分證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 律師
魏其村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被告連續於公眾場所傷害告訴人,不僅無視於告訴人之自尊及名譽,且使告訴人受有頭部、頸部、胸部、手肘、小腿、臉部、手臂等遍及全身之血腫、挫傷之傷害,況被告行為後,無任何悔意,未曾賠償、問候,復拋家棄子,惡性重大,原審處刑,顯屬過輕,難令人甘服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為使家庭和睦,量刑不宜過重,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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