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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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八、三六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鐵鋸、香蕉刀、美工刀及鑰匙等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一)九十年九月七日二十三時許,與 游文明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前,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屋旁之不銹鋼鐵捲門(價值新台幣一萬元),得手後正欲搬至游文明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時,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二)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十二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惠英托兒所附近,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獨自竊取戊○○所有前遭他人竊取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該車是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六時許,在南投縣龍泉里大同街一四八號前失竊)。(三)九十年十月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獨自騎乘前開UCG─一三一號機車,並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鋸、美工刀、香蕉刀等各一支,至南投縣○○鎮○○路味全巷二十七號時,見該屋大門未鎖,即進入該屋庭院(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己○○所有置於庭院內之電線二捲(價值約二萬五千元),得手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鐵鋸、美工刀、香蕉刀等各一支及前用以行竊機車使用之上開鑰匙一支。(四)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十六時許,獨自在台中市○○路、民權路口處,竊取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TWK—五三七號之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五十分許,騎至南投縣○○鎮○○路、忠孝街口處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號)。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除否認有竊取被害人丙○○之上開TWK—五三七號輕型機車外,餘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戊○○、己○○等人指訴及共同正犯游文明供述等情節均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鐵捲門照片二紙等在卷可稽。至被告雖否認有竊取被害人丙○○之上開TWK—五三七號輕型機車之犯行,並辯稱:上開機車係伊在草屯鎮之一間財神廟前向綽號「 阿吉 」之人所借,並非伊所竊云云,但查上開TWK—五三七號輕型機車係被害人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十六時許,在台中市○○路、民權路口處失竊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按,次查苟該機車確係被告向綽號「阿吉」之人所借,何以被告迄今尚無法舉出「阿吉」之姓名及年籍以供調查,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案之上開鑰匙、鐵鋸、美工刀、及香蕉刀等各一支足稽,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鐵鋸、美工刀、香蕉刀等均為鐵製器具,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關於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至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共同被告游文明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四次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從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關於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未及併予審判,已有未合。次查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僅在被害人己○○住處之庭院竊取財物,並未進入被害人己○○之住宅內行竊,故不成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原判決認被告此部份亦成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適用法律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併予審判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上開鑰匙、鐵鋸、美工刀、及香蕉刀等各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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