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瑞堯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上之四平市場附近,見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車內並有小孩己○○,丁○○乃趁機進入車內,將車連同小孩一同駛離,竊盜該車,並在台中市尋找作案目標,途經台中市○○路與松竹路口時,始讓己○○下車。於同日九時十五分許,丁○○駕駛上開車輛沿台中市○○路往東山路方向行進,在台中市○○路與瀋陽路口時,丁○○突然迴轉,致與同方向行駛之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乙○○未成傷)並加速逃逸,丁○○將車開至文心路與河北路口時,因開車不便作案,乃將車棄置於該路口。又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梅川西路口,趁丙○○在上開路口等待紅燈時,跳上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座,並將丙○○推下車,以此強暴手段,致使丙○○不能抗拒,強取該機車後離去。丁○○為避免警方追緝,於九時四十分許,乃將車牌以紅布遮掩,於九時四十五分許,丁○○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段○○○號前,趁同方向行駛之甲○○騎乘TAQ─987號機車,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搶奪甲○○載在頭上之安全帽(安全帽扣環未扣上),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其衣服污穢不潔,丁○○見甲○○身上罩有長袖襯衫,乃在搶奪地點前十多公尺處停車,跑步至甲○○身邊,將甲○○自機車上拉下,致甲○○人車倒地,以此強暴方式,致使甲○○不能抗拒,出手強盜甲○○身上之長袖襯衫,值此之際,為路人 廖瑞明 發覺,經廖瑞明上前制止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及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強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又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所指述之上揭事實,固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核與被害人庚○○、己○○、乙○○、丙○○、甲○○指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照片十四紙、現場圖三紙附卷可稽,被告犯有前揭行為,應堪以認定。惟查,被告一再辯稱:其當時因有幻聽,以為伊所任職之埔里中台禪寺發生火災,當時急著要趕回滅火,才為竊車行為,又因其對台中市之路況不熟,當時於駕車途中,感覺路口有監視器在監視伊,伊才急著要轉離監視器的視線,之後伊因發覺被跟蹤,且路口均設監視器在監視,伊已監控中,所以才決定要換車,始又強取了一部機車,於換取該機車行駛時,經過一家店門口,看見有一塊紅布,伊恐被路口監視器知道伊所騎用之機車號碼,又將之取下蓋住車牌等語。細觀公訴人移送之前開事實,顯與一般竊盜、強盜及搶奪之態樣及犯後作為不同,衡情被告於竊得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應思迅速離開現場,應不會無端再招惹事端,然被告為何於偷車駕離現場後,竟突然要與同向之乙○○相衝?又為何於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旋即將之棄置於路口?其於強取機車後,果有逃避警方追緝之意,為何要用顯明的紅布遮住?又於搶奪得安全帽後,為何還要強取女性的長袖襯衫?凡此種種作為均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非無可信,再參諸上開事實除被告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並非發生在路口外,其餘均發生在路口附近,核與被告辯稱其感覺路口有監視器在監視伊相符,而且被告於警訊中即供稱:伊昨晚在埔里中台禪寺外面,吸了二瓶強力膠就坐計程車至台中火車站,之後就閒逛,一直至發生搶案被查獲為止等語,而使用強力膠後,對精神病患而言,確有產生幻覺及妄想之可能,足徵被告前揭行為確有異樣之處。又經原審將被告送請台中榮民總醫院作精神鑑定,該院之結論及建議為:「一、 陳員 (即被告)長期有使用強力膠及安非他命的情形,在使用過後會產生幻覺及妄想,因為陳員之精神科診斷為物質濫用及物質使用引起之精神病性症狀。二、陳員在犯案當時明顯受到精神病性幻覺及妄想的干擾,對外界事物的知覺、理會與判斷力完全喪失,因此當時之精神狀態屬於心神喪失。三、陳員的精神疾病應規則接受治療,以穩其症狀,避免因缺乏治療而使其症狀持續,造成社會問題」,有該院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九十)中榮醫行字第四四三四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五三-五七頁)可考,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確實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屬心神喪失。是據上開鑑定意見及被告行為時之情狀等綜合判斷,被告行為時既因物質濫用及物質使用引起之精神病性症以致於無法有效控制自我行為及對外界事物為正確之理解判斷,已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精神狀態顯然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原審持同一見解,適用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為保護社會及被告個人安全起見,參酌上述鑑定報告,諭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以期使被告日後能適應社會生活,核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八十一年以後即無關於精神病疾病之病歷資料,且精神鑑定過程中關於心理測驗報告、腦波檢查報告、精神狀態檢查均無明顯異常,如何認定被告在犯案當時明顯受到精神病性幻覺及妄想之干擾,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與判斷力,已達完全尚失,且被告並無任何毒品前科,原審就其使用強力膠及安非他命部分亦未調查,如何認定被告自八十一年後有陸續服用強力膠及安非他命及行為當時有使用強力膠而致犯本案,被告強盜行徑固有別於一般人,惟從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對話,強盜機車後猶知以布遮車牌等情,實難認被告行為時已完全尚失知覺理會之程度,原審僅憑被告行為與常理有違及鑑定報告遽斷被告行為時係心神喪失,疏嫌速斷云云。惟罹有精神病症之人,其行為時是否達心神喪失之狀態,應綜合其病史、行為時之病況及行為後之各種表現整體觀察以判斷之,不可拘泥行為人某部分之行為表現,即推定行為人之心神狀態仍屬正常。且心神是否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審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既函請專門醫療機構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醫院就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精神病史、心理測驗、腦波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各方面,審慎分析,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已達心神喪失,並於精神鑑定報告書中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五三-五七頁)。且證人即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 侯伯勳 於本院更就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補充說明謂:我們根據被告他以往病歷相關資料及法院提供的偵查及警訊筆錄等相關筆錄及案件資料、在鑑定時與被告對談所獲得的資料,精神醫學的專業知識做醫學綜合評估報告,我們才下的結論,認為雖然在鑑定時沒有明顯的精神症狀,但是他在犯罪時因為被告有吸食強力膠產生精神病的症狀,對外界事務的知覺及判斷力已經完全喪失,是屬於精神喪失的精神狀態,所以他在強盜時的動機是認為中台禪寺發生火災,先有竊車行為後來又以為路口監視器在監視他,所以他又去強盜別輛機車,又因為妄想,怕機車被人看到,才又用紅布將機車蓋住,又認為自己衣服太髒要去搶被害人襯衫,這些犯罪行為與一般正常人不一樣,他的動機是屬於精神病患者缺乏明確的犯罪動機而產生精神病的行為,他以前的就診紀錄是有精神疾病,是因為他有家族性精神病的遺傳,被告的父親及兄長都有這種病,他如果有吸食強力膠或安非他命就會產生妄想、幻聽比較嚴重的精神症狀出現,所以就會有這次犯罪行為的出現,但是這些行為包括用布遮住車牌等動作,不是他的自由意識所決定。這也不是他原來就有強盜犯罪動機,故意藉助藥物或吸膠來達到他犯罪目的。因為從他犯罪情形來判斷,是屬於衝動而且難以理解的行動,本案他並不是明知刻意利用藥物去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頁),核與被告上開行為之情狀符合,足認上開醫院之鑑定,堪值採信,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狀態應已屬心神喪失無疑,公訴人上訴意旨僅拘泥被告某部分之行為表現,即指被告行為時與常人無異,又乏舉出其他證據,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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