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即 蘇雲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十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二人雖猶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甲○○於本院辯稱:伊受託為人處理債務,伊車子當時停在被害人之後,伊未下車云云。惟本件被告二人因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夥同不詳姓名之五位成年男子共八人,分乘三部自小客車至台中縣○○鄉○○路○段大裕證券公司門口,俟十一時四十分許,丙○○自該公司地下室駕車載乙○○出來後,尾隨丙○○之自小客車至台中縣○○鄉○○路與信義街口,因適巧紅燈,丙○○停車等待綠燈通行時,以三車前後及右邊包夾強暴方式致丙○○之自小客車無法動彈,並要求丙○○下車談判,以此方式妨害丙○○之駕車行駛之權利。幸丙○○以行動電話報警,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丙○○始脫困之情事,業經原審認定事實甚為明確,且查右揭事實,並據在場證人乙○○於本院供證明確,核與被害人丙○○所供相符,應堪採信,且被告等人為人討債,竟攔車使被害人無法開車甚明,是被告所辯,應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公訴人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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