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因家族糾紛,至南投縣水里鄉興隆村村長家,對其叔叔乙○○口出惡言,並揚言若上台北見到 朱柏蒼 (即乙○○之子),見到一次打一次,乙○○初始以朱柏蒼人在北部,不以為意且未心生畏懼,惟其後甲○○取出柴刀,砸毀乙○○所有之新車(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乙○○至此始知甲○○先前恐嚇之詞不虛,而心生畏怖。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矢口否認右揭事實,辯稱,其僅因分產糾紛,與乙○○發生爭執,然並未加以恐嚇云云。
二、第查,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與原審法院審訊中,迭指不移,復經證人即被告之姑媽丙○○○○到庭證陳屬實。被告空口否認,要係卸責之詞,應無可採,其恐嚇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證人丙○○○○雖於第一次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沒有聽到被告恐嚇乙○○,然於第二次偵訊時及原審與本院審訊中均證陳被告確有恐嚇乙○○。按證人之陳述有前後不符,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為告訴人之胞姊,被告之姑媽,其於偵訊之初或基於息事寧人,不讓親戚相爭,故為不實之證述,然至公訴人起訴後,其顯然明白是非更重要於親情,故其於審判中之供述自更為可採,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予依法論科,核有違誤。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且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予以科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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