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О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係瑞諾烤漆廠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十四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貨物,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以北一百五十○○○鄉○○○○○路時,應注意汽車行經狹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遇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非但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於遇對面有 黃順諉 所騎乘之KIZ─六二七號機車迎面而來交會時,猶貿然進入路左超車,致與對向車道黃順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綁在其上開自小貨車上之麻繩因而掉落地上,適 陳志豪 正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該處時,為丙○○上開自小貨車掉落地上之麻繩絆倒,以致陳志豪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三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在當日承辦警員乙○○到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係肇事者之前,主動向乙○○承認其係肇事司機,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報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第二一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核與目擊證人黃順諉、 陳建國黃仁富 等人證述及承辦警員乙○○結證等情節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現場照片八張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又被害人陳志豪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顱內出血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二、按車輛行經狹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遇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為第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為第九十五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相驗卷第十一頁反面),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肇事路段雖為鄉間無標線之狹路,但肇事當時天候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並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貨物行經該處時,非但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於遇對面有黃順諉所騎乘之KIZ─六二七號機車迎面而來交會時,猶貿然進入路左超車,致與對向車道黃順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綁在其上開自小貨車上之麻繩因而掉落地上,適被害人陳志豪正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該處,為該麻繩所絆倒,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復觀將本件車禍送請臺灣省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丙○○駕駛自小貨車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進入路左超車迎撞對向來車,始造成車上掉落物(應係麻繩)絆倒對向繼至之來車,陳志豪駕駛重機車靠右側行駛,從旁駛越時被對向來車掉落物(應係麻繩)絆倒而滑出路面摔落路外。丙○○駕駛自小貨車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陳志豪駕駛重機車已經靠右,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八頁),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志豪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本院辯論時改稱其係被撞,且亦未超車不當云云,核與上開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並不足取,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係瑞諾烤漆廠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從事駕駛業務中因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承辦警員乙○○到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係肇事者之前,主動向乙○○承認其係肇事司機,業據證人乙○○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本院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事後並接受法院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陳志豪係遭被告上開自小貨車掉落地上之麻繩所絆倒,以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 蔡明福 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原判決認係遭被告上開自小貨車掉落地上之物品所絆倒,與事實不符,容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對被害人所造成危害、肇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台幣二百五十八萬元(有調解書可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查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且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足見其犯後具有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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