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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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佳蓉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二、一八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新平巷三二弄二五號九華御庭大樓中庭,遇見同住該大樓四六號八樓之住戶乙○○,二人因甲○○任職於乙○○配偶所經營幼稚園之事,發生爭執,甲○○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臉部,繼而將乙○○壓倒在地,並坐在乙○○腹部,續行毆打,致乙○○受有左上眼瞼撕裂傷約2Ⅹ0.2Ⅹ0.3公分、左耳廓撕裂傷約1.5Ⅹ0.2Ⅹ0.3公分、頭顱擦挫傷、臉部擦挫傷等處傷害。
二、案經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直承當時有與自訴人乙○○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伊遭自訴人毆打,其出於自衛才與自訴人拉扯,不知道自訴人身上之傷勢如何來的,證人 王秦江 於事發當時並不在現場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自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歷歷,復經證人王秦江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結證稱:當時在會客室聽到自訴人之聲音後,朝中庭一看,就看到自訴人與被告互毆,被告坐在自訴人腹部毆打自訴人,後來自訴人就跑到管理室報警,伊即看見自訴人臉部受傷等情甚為明確。至證人王秦江當時所在之位置,固非事發地點之中庭,惟被告既未陳明證人王秦江在會客室中無法目睹被告與自訴人在中庭發生本件事故之經過情形之理由,僅以證人未在事發地點之中庭,空言證人王秦江係偽證云云,委無足採。另證人 吳傳富 、 陳君慶 均於警訊時證稱:未見到被告與自訴人互毆,只有聽到爭吵聲,旋即看見自訴人頭部流血等情;參以被告供承與自訴人發生口角等情,自訴人於與被告爭吵後身上即有傷勢,是自訴人身上之傷,應係被告所造成者無疑。又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他(指自訴人)一拳就揮過來,之後我跟乙○○就打成一團˙˙˙」;另於原審調查時供承:「˙˙˙他(指自訴人)就揮拳揮過來,打到我眼睛、胸部,然後我用手把他推開,後來他又過來,所以就打在一起」等語,而被告因而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2Ⅹ1公分及右前胸瘀傷3Ⅹ2公分之傷害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三號偵查卷宗(見第十頁),足證被告與自訴人確實有互毆之情事,至為明顯。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供稱係遭自訴人先行出手毆打,惟此為自訴人所否認,而證人王秦江、吳傳富及陳君慶等人復未目睹究係何人先行動手打人,因而查無積極證據足資判別被告於當時是否係因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始毆打自訴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所辯:自訴人有持旗竿座將伊毆傷乙節,亦僅係自訴人應否負刑法傷害罪責之問題,與被告所犯傷害罪間,係屬二事,所辯自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圖卸之詞,無可憑採。此外,自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復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自訴人傷勢照片各一紙附卷可參,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法院自應就移送併辦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告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欠缺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雖指訴被告持鋸齒型鐵器,毆打自訴人臉部云云,惟查本件並無兇器扣案,被告已否認有持任何兇器,且目擊證人吳傳富、王秦江均證述未看見被告持有兇器(見偵察卷第十八頁、第二十頁),且從自訴人受傷診斷書所載係撕裂傷、擦傷、挫傷等傷害,亦難據以認定被告係持鋸齒型鐵器傷害自訴人,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另被告上訴以本件係自訴人至被告住處門前挑釁所引起,自訴人及證人王秦江所述前後不一,被告係出於正當防衛,且無過當,應阻卻違法而免罰云云,惟查被告自承與自訴人拉扯,核與自訴人及證人王秦江所述被告確有毆打自訴人之陳述並無不符之處,另被告行為與正當防衛免罰之要件不合,原審理由中已詳加敘明,核無違誤,被告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至於被告所提錄音帶一捲,證明自訴人預謀毆打,惟本院已就其是否正當防衞部分加以審究,尚不得以此遽以認所提錄影帶,亦係證明當日其確有受傷、流血,業經本院就全案卷證斟酌,均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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