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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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埔里酒廠旁)前時,見 陳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八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音響新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為其所有之瑞士刀乙把、路旁拾取之木棍乙支靠近該車,以木棍敲破車窗後侵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持瑞士刀著手竊取該車內之音響,尚未得手之際,旋為陳蘭之夫乙○○發覺,丙○○爬出車外往大同街、大城路方向逃逸,乙○○乃與路人等沿後追捕,丙○○為脫免逮捕,竟以瑞士刀及路旁拾取之掃把等物向乙○○揮舞,以此脅迫行為,逼使乙○○不得追捕,嗣終因現場多人趕來協助始將丙○○制伏、報警處理,並扣得丙○○所有瑞士刀乙把。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持瑞士刀乙把竊取車牌號碼00|0八六八號汽車內之音響未果及為乙○○發覺上情後,於逃逸過程中曾持掃把向乙○○揮舞,圖使乙○○不再追捕等節,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持瑞士刀揮向乙○○乙事;惟查,被告確持瑞士刀揮向乙○○以脅迫乙○○不得再追捕伊之事實,業據乙○○於警訊及原審法院以及本院調查中指證歷歷,且依原審法院勘驗扣案之瑞士刀結果,該瑞士刀之刀刃連同刀柄合計總長不過十公分左右(參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如被告僅握於掌心,實不易為他人所發現,乙○○於追捕被告過程中可明確看見被告持該把瑞士刀,並持以出示予乙○○目睹,足見被告確有持該瑞士刀揮向乙○○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四張及瑞士刀一把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乙把、木棍乙支竊盜,而為被害人家屬乙○○發現時為脫免逮捕當場以持瑞士刀及掃把等器物向追捕之乙○○揮舞等方式施脅迫於乙○○,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罪,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法定刑較修正前之罪為重,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論處,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前復曾有犯罪前科,有其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循合法途徑獲得財富,繼而以持小刀揮舞以求脫免逮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瑞士刀壹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敲破汽車車窗之木棍及路旁拾起之掃把等物,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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