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怡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之「屏東市火車站廁所內」修改為「屏東市內某處」、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後補充「甲○○於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於警詢時即向警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3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規定,本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1年度簡字第2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102年度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9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偵查中於警尚未發覺前,即向警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業據其供述明確,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審判,應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竟未思悔改,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814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