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鍾陳月仔 兼訴訟代理人 方世樑 再審被告苗栗縣南龍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劉鐵麟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互核①再審原告鍾陳月仔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出具"尚欠再審原告方世樑新臺幣(下同)9萬元借款"之債務承認書、②再審原告鍾陳月仔於103年3月至104年11月間簽收"再審原告方世樑交付合計2.1萬元借款"之領據、③再審原告方世樑於104年12月2日給付再審原告鍾陳月仔"5萬元尾款"之支票交易明細,足資認定「再審原告鍾陳月仔前向再審原告方世樑借款未償,再審原告方世樑以該借款債權加計支票等作為對價,向再審原告鍾陳月仔有償取得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詎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列證物,即論斷再審原告間係無償移轉系爭土地,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
(二)本案尚有④再審原告鍾陳月仔於100年11月30日開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⑤再審原告於103年2月28日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證物,如經斟酌,堪可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時,即以抵銷本票債務方式支付首款」而足證再審原告間乃有償移轉系爭土地;至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純為防免共有人出面主張優先購買權,又土地增值稅由再審原告方世樑負擔,純因再審原告鍾陳月仔無額外資力繳納稅賦,再審原告方世樑同情其處境而代為支應。豈料原確定判決未查上情,即遽謂再審原告間之交易係贈與系爭土地,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基礎;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明定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揭櫫在案。則再審原告鍾陳月仔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中已以前揭①債務承認書自認其「尚欠再審原告方世樑9萬元借款」,原確定判決卻未以此為裁判基礎,反論斷「前揭①債務承認書所示賒欠借款9萬元與②領據所示簽收借款2.1萬元不符,尚難認定再審原告間借款屬實,更無從進一步評價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何抵銷借款債務之對價關係」,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提出某文書為證據,屬攻擊方法之一,原審對此證據,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即遽予駁回訴訟,當屬違背法令,業經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闡釋綦詳。查原確定判決既在事實及理由欄第參二(一)3.段援引前揭②領據而認「再審原告鍾陳月仔受領再審原告方世樑交付之2.1萬元借款」,卻未論斷「再審原告間借款關係可作為系爭土地交易對價」,矧原確定判決亦未敘及其對前揭③支票交易明細之意見,即逕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容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爰提起本訴請求救濟。
並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具狀抗辯:
(一)前揭④面額5萬元本票係100年11月30日作成、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係103年2月28日作成,俱屬早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卻未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中提出,反在敗訴後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證物」,顯係出於臨訟杜撰,勢無從執此提起再審。
(二)再審原告鍾陳月仔以前揭①債務承認書表示「尚欠再審原告方世樑9萬元借款」,頂多是同造當事人之陳述,絕非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故原確定判決未採納再審原告鍾陳月仔此一說詞,當無違背法令可言。
(三)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全案事證,論斷再審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再審原告卻稱:原確定判決未敘及關於前揭③支票交易明細之意見云云,猶屬空言指摘,同樣無稽。
(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一)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係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其第二審確定判決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此所謂「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已聲明之證據,惟法院未認定不必要卻忽略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者;是法院若已斟酌該證物,即難謂有本條所定再審事由。
⒉查原確定判決係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訴訟標的價額僅
7萬5295元(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17頁:補費裁定),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固堪認定。惟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係前揭①債務承認書、②領據、③支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5頁),實際上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參二(一)2.3.段指明:前揭①債務承認書僅為再審原告鍾陳月仔之主張,無解於其就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應負之舉證責任,前揭②領據則為與系爭土地價值不相當之金流記載,客觀上無法認定與系爭土地之交易有何關聯等語綦詳,進而得出「再審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無從認定渠間移轉系爭土地存在對價關係」之結論,至於前揭③支票交易明細,顯屬無礙此結論之攻擊防禦方法,乃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參二(四)段附帶敘及。足見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①、
②、③證物,原確定判決早已調查並作出評價,殊無漏未斟酌可言。
⒊綜上,再審原告自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物,顯係曲解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範意涵,尚無從執此提起再審。
(二)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原確定判決訴訟中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苟係已存在並能利用卻不提出,尚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事由。此所謂不知或不能使用,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餘地,且當事人以本款為再審事由,需就客觀上不知或不能使用證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再審原告主張本案尚有前揭④面額5萬元本票、⑤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未經斟酌,惟細繹該等證物製成時點各為100年11月30日、103年2月28日(本院卷第21、22頁),皆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以前(104年12月23日;原確定判決二審卷第68頁),復依再審原告之主張情節,前揭④、⑤證物顯係其所持有價證券或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書,勢屬重要文件,衡情必會妥善保管而處於隨時可取用之狀態,已難想像有何原確定判決訴訟中不能使用情事。⒊至再審原告方世樑之胞姐 方靜 於105年2月4日提出陳述書
表示:伊打掃家裡時發現前揭④、⑤證物,俟105年1月27日告知再審原告方世樑乙節(本院卷第34頁),良以方靜既為再審原告方世樑之胞姐,渠間關係密切,已難逃迴護親人而臨訟纂詞之嫌;此觀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中不曾提及前揭④、⑤證物,遑論有何苦尋無著困境,詎敗訴後乍然於本件再審時主張前揭④、⑤證物未經斟酌,且係本院質疑「何以遲延提出前揭④、⑤證物」後(本院卷第31頁),始由方靜出具上開陳述書到院等來歷,顯見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中應係知有前揭④、⑤證物但未提出,非客觀上有何不能使用問題,乃遲至提起本件再審時將之引為事證並兀生方靜之說詞供佐,自益徵方靜有附和再審原告訴訟策略之疑,上開陳述書當然無法採為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
⒋何況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事由者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尚規定需「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始足當之。則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再審原告無法陳述具體之借貸金流」、「再審原告未以書面記錄彼此借款權義關係」、「再審原告方世樑不曾催討、再審原告鍾陳月仔即主動要求以系爭土地抵償借款債務」等情不合常理,論認再審原告所稱消費借貸關係難謂屬實,加上再審原告乃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申請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暨再審原告方世樑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形亦與土地法第182條關於受贈人應負擔稅賦之規範一致,因而判斷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交易應係無償讓與(其事實及理由欄第參二(一)2.3.段)。邇今再審原告猶提出前揭④、⑤等證物,即便證明「再審原告方世樑對再審原告鍾陳月仔有5萬元之本票債權、再審原告曾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顯仍難動搖「再審原告間就讓與值約7萬5295元之系爭土地無對價關係」之結論,是縱勿論前揭④、⑤等證物並無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情形,其既不能令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自無執此為再審事由之餘地。⒌末查再審原告就「以贈與為名以免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
」、「僅代再審原告鍾陳月仔負擔出賣人之土地增值稅」等補述,顯係不服原確定判決之論證所陳之個人主觀見解,要非提出何等有償移轉系爭土地之新事證,勢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無涉,一併敘明。
⒍綜上,再審原告自詡本案尚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同係曲解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範意涵,當然無從憑採。
(三)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自認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此為裁判基礎,則為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要旨所明揭;惟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再審原告鍾陳月仔與再審原告方世樑乃同一利害關係之當事人,渠間陳述自屬基於該「同造」當事人身分所為主張,並無「對造」可言。從而前揭①債務承認書載明「再審原告鍾陳月仔尚欠再審原告方世樑9萬元借款」等情,洵與「自認」無關,原確定判決審酌一切相關事證後認再審原告就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未盡舉證,當無何適用法規錯誤,反觀再審原告竟稱:再審原告鍾陳月仔已自認欠款事實,無庸舉證云云,寧係誤解法律,毫無可採。
⒉次究原確定判決就前揭②領據之引述,原文實係【此一款
項之授受縱令屬實,對照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所載上訴人係於103年3月3日為系爭土地之交易及系爭土地價值為75,295元等事項,顯難以相符。是依上訴人所陳,尚難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確實存有借貸合意及價金交付之事實】(其事實及理由欄第參二(一)3.段),可見原確定判決係以假設語氣論證「即便依前揭②領據所示內容,仍無從作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評價」,並非採信前揭②領據之真正性。詎再審原告猶爭執:原確定判決已援引前揭②領據,卻未認定再審原告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顯係誤會裁判內容,非能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⒊末查原確定判決綜合一切事證後認定「再審原告間就讓與
系爭土地無對價關係」,主要論理已在其事實及理由欄第參二(一)2.3.段詳述,至於與形成此結論尚無影響之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則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參二(四)段附帶敘明,足証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各項相關證據,判決書並已記載全案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即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詎再審原告猶質疑原確定判決未就前揭③支票交易明細記載其意見,核係誤會裁判內容,同難評價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
⒋綜上,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不適用自認之效力、判決
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皆儘出於曲解,再難採認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合上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顏苾涵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