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正賢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上午5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老四川麻辣火鍋店,與訴外人蕭○洧、胡○慈等友人用餐後,在店外騎樓處與訴外人胡○慈聊天之際,因突遭告訴人蕭○洧推、頂,且用餐期間渠2人即因細故起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上眼瞼撕裂傷及左眉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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