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福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8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蘇福來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列補充、修改為「意,於103年8月上旬某日至103年11月下午2時許之間,自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總淨重1.652公克)而持有」、犯罪事實欄一第15列之「海洛因3小包」補充為「海洛因3小包(檢驗前淨重各為0.072、1.487、0.093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61、1.477、0.083公克)」、證據部分補充「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蘇福來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被告之體毛採樣、法務部調查局受理毛髮毒品鑑定送驗表、法務部調查局104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另案被告蔡 永德 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檢驗前淨重各為0.0
72、1.487、0.093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61、1.477、0.083公克)為其施用所餘,並稱其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為警逮捕前3、4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然查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並未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103年12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又查,被告於104年4月28日上午11時許,經採集體毛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陰性反應一節,有被告之體毛採樣、法務部調查局受理毛髮毒品鑑定送驗表、法務部調查局104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為可疑。又被告供稱其所持有而為警扣案之海洛因3小包(檢驗前淨重各為0.072、1.487、0.093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61、1.477、0.083公克)係購自綽號「永德」之另案被告 蔡永德 ,亦為另案被告蔡永德供述完全否認在卷,是被告供述可信度顯然不足。是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5年2月、6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3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4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並於92年9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之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061
、1.477、0.083公克),依上開事證,堪認係被告為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而為警查獲,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之外包裝袋3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依上開事證,堪認係被告所有用以為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手槍2支、子彈25顆、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難認與本案犯行直接相關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各為0.061公克、
1.477公克、0.083公克)。附表二: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之外包裝袋3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88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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