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寶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寶山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 田乃元 」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杜寶山於民國101年間,因另案遭通緝,為隱匿身份及躲避查緝,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1年9月30日前之某日,在嘉義縣新港鄉某便利商店內,利用先前因故所取得之田乃元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以將該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上之相片換貼為自己相片,再加以影印之方式,而變造上揭田乃元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嗣旋 於101年9月30日,在其向 鄧惠文 承租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房屋之際,自稱係「田乃元」,並持上開變造之「田乃元」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供鄧惠文檢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田乃元及鄧惠文。嗣杜寶山之友人 龔素女 在其住處拾獲杜寶山借住時所遺留上揭變造之「田乃元」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變造之「田乃元」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張。
(二)案經龔素女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寶山於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14至15頁),核與告發人龔素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告發內容、證人鄧惠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情節(見他字卷第3頁,交查卷第28至31頁)均大致相符,復有上開變造之「田乃元」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被告及被害人田乃元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4年4月30日嘉監駕字第○○○○○○○○○○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2頁,交查卷第4、6、18頁),並有上開變造之「田乃元」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張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駕駛執照係證明個人駕駛資格之證書,性質上屬於刑法第212條所指之特種文書,將他人駕駛執照影本換貼他人相片再影印,乃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更改,係屬刑法所稱之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故核被告杜寶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強制猥褻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非無可議;(2)為逃避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竟恣意變造被害人田乃元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且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田乃元及鄧惠文,所為應予非難;(3)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非至鉅;(4)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參他字卷第13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變造之「田乃元」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其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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